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19元,及其中93,035
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如期限屆至而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25,又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息共計105,01
9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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