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楊佩雯
       楊聖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邱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楊俊海 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權),前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68年10月26日經屏東地政事務所68年屏登字第
000000號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債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69年4月10日之翌
日起算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楊俊海已於91年間死
亡,原告二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表示系爭債權尚未
清償,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借款及期間被告未行使
抵押權之事實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
期間自68年10月11日至69年4月10日,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69年4月11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
,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84年4月11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89年4月11日業已消滅,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編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
├──┼────────┼─────────┼───────────────────┤
│1│屏東縣屏東市長春│⒈楊佩雯:15分之2│登記次序:0000-000│
││段330地號土地│⒉楊聖仁:15分之1│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屏登字第02065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68年10月26日│
││││權利人:邱維峰│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元│
│2│屏東縣屏東市長春│⒈楊佩雯:15分之2│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段330-1地號土地│⒉楊聖仁:15分之1│存續期間:自68年10月11日至69年4月10日│
││││清償日期:69年4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俊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設定義務人:楊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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