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陳文豹
相 對 人  李珍妮
相 對 人  趙秀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72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捌仟參佰
柒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
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72號裁定,已於108年9月
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異議人於108年9月23
日聲明異議(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
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70元
已由異議人繳納,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原裁定
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租金
時,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106年雄
簡字第2335號民事卷首頁所附裁判費繳納收據可參,上開事
件上訴後經本院107年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一部廢棄,判決
主文第四項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有判決書可參,且因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而相對人提起上訴
繳納裁費用額為12,555元,亦有二審卷內之收據可參(二審
卷第13頁),是上開民事事件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0,9
25元(計算式:8,370+12,555=20,925元),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項目支出(證人均捨棄旅費請求,兩造亦未陳報有何
其他必要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即為20,925元
,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計算結果,異議人共應負擔之
裁判費用額為16,740元(計算式:20,925×4/5=16,740)
,扣除異議人於一審已先行繳納之裁判費8,370元後,異議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370元;異議人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固無理由,惟原裁定
雖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
用核算,而未計算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然兩造所
繳納之上開裁判費用卷內均有繳費收據,並無需待當事人提
出計算書或支出證明方能核算,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在上開範
圍內仍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仍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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