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劉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
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80,000元、19,2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3
日起算7年,約定分84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1%計算(目前為年息12.61
%),週年利率12.61%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
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