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2號

原告 蔡漢霖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被告貝多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位於兩造所在社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前經依法組成並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以100年第00000000號函文核准同意備查(報備證號:000-000號),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並以其名稱為戶名在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設有帳戶,在111年下半年之帳戶餘額經常維持接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數額,仍有管理費、廣告費等收入及零用金、薪資、年節獎金等支出,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207-213頁),又被告實際管理之代表人仍為李建利,目前仍有收取管理費且上開財產僅能基於大廈事務而支出,除被告外無其他人能動用上開帳戶金額支出等情,亦為李建利所陳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堪認被告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至被告固抗辯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無從應訴云云,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管理委員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對外代表公寓大廈而言,則與董事負責執行股東會決議事項並對外代表公司相當,兩者並無不同。再參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參考上開規定調和「受任職務」與「任期期限」之關係而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者就任時之法理意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目的,若僅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則在未及選出下屆管理委員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或陷於法律效力未定之困境,此誠非公寓大廈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制度之本意;再參諸民法亦有關於「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之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等關於委任關係之後契約附隨義務之意旨及誠信原則法理,本院認本件係關於社區頂樓共用部分漏水事件之處理,顯然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關,且此等事務若因區分所有權人未及選出下屆管理委員而延宕,將有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可能,於此範圍內,縱認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如有屆期未及改選情事,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仍應基於原受選任之委任關係所衍生之後契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相關法理,於符合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之範圍內,在新法定代理人就任前,可為被告之代表人而於本件應訴。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方式推選「管理召集人」為 曾莞婷 ,並提出推選管理召集人之公告及連續10天公告之影像檔案光碟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惟公寓大廈條例中僅於第3條規定有「管理負責人」、「管理服務人」之用辭定義,復於條例中另有關於「召集人」之用語,但並無「管理召集人」之用語,此觀諸公寓大廈條例內容即知。是以原告所稱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方式推選之「管理召集人」究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服務人」或「召集人」或其他性質人員,其就選任人員性質及法定程序即有爭議,況上開公告亦無記載選任法規依據而得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足以釐清、確認上開爭議,則所稱推選「管理召集人」之舉,將使區分所有權人無從確認究竟係要推選何性質人員而無所適從,是原告主張可以「管理召集人」曾莞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選任程序及法規依據均有疑義,難謂可採,均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減縮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補正狀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1房屋)及訴外人曾莞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2房屋),均位於被告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長年來飽受頂樓平台漏水之苦,壁癌處處可見,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此,原告等前曾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未果,僅得自費修繕樓頂平台,以稍減漏水之頻率。後於107年間,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共同重新裝潢內部,為能一次有效的解決嚴重漏水問題,特委請防水處理廠商評估,均認樓頂平台並無任何防水層之設計,年久失修,鋼筋外露,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因樓頂平台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因此,原告於107年6月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5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請被告進行該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惟被告之代理人 王瑞暖 女士竟以公共基金經費不足,難以進行修繕工程等情回應,故原告無奈僅得先自行僱工修繕樓頂平台之漏水瑕疵,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嗣前開樓頂修繕漏水工程已於108年4月間委請專家工班修繕完畢,計已施作下列工項:拆除工程10萬元、清運工程48,500元、屋頂防水及隔熱磚施作工程16萬元、屋頂隔熱磚間之溝縫工程17,000元,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25,500元,並均已由訴外人曾莞婷支付完畢。又為進行前開室內裝潢及樓頂防水工程,亦由訴外人曾莞婷依貝多芬公寓大廈社區公約(下稱系爭社區公約)約定,委由其母 王正珠 繳交裝修保證金3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簽收無訛,今因修繕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亦應返還該裝修保證金3萬元。嗣經訴外人曾莞婷,將上開修繕費用325,500元及裝修保證金3萬元,共計355,5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355,500元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325,5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修保證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證一號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為了要讓曾莞婷免於跑法院所立契約,法律效力為無效,是原告並非實際債權人,無從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㈡本案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4條無效: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茲住戶得對管理委員會主張特定房屋修繕費用之原因為,該名住戶為特定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債權係因特定身分得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不得任意轉讓,承前述,系爭修繕費之債權實際債權人為曾莞婷,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294條規定,不得受讓該債權。

⒉又即便原告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訟,其所主張之修繕費亦應僅針對其所有該戶,不得以訴外人曾莞婷所有該戶房屋來主張修繕費,即曾莞婷及原告僅得就各自所有房屋部分向被告請求修繕費,不得將債權轉讓給他人請求,是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㈢關於原告主張修繕費用322,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然原告修繕行為並未導致被告有任何利益,反而導致樓頂平台高度不一,此有109年6月1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證二號照片可證,住戶抱怨連連,被告實受有損害。

⒉系爭建物並未滲漏水,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⑴茲原告至今仍未能舉證天花板確實有漏水,修繕之工人均是證稱未看到正在漏水之現象。此有證人 廖堂 合證稱:「(問:系爭地點為何要從事打石工程的原因為何,你是否知道?)答:我就是去賺錢的,我是聽別人說那邊漏水」等語,證人 陳津銘 證稱:「(問:你怎麼知道樓上漏水?)答:原告講的。」、「我只是知道漏水,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只有在樓下沒有上樓過。」等語可參。

 ⑵就漏水現況之描述,證人曾莞婷、王正珠、 張家樺 三人描述完全不相同,前二人稱有 鐘乳石 ,證人張家樺未提到鐘乳石,證人曾莞婷稱裝潢時才看到漏水,證人王正珠則稱每天都漏水,還漏到床上,顯然三人所述不實,否則一個客觀漏水現象,為何有如此多種版本。

 ⑶更遑論,倘若確實有漏水,依原告懂得私下錄音蒐證之技巧,自然知悉應拍照或錄影「正在漏水」之影片或照片,證人王正珠作證時亦稱其有拍照,然原告均未提出。而原告提出之唯一天花板照片即為原證七號之照片,但依該照片僅能得知天花板曾打針及使用發泡劑,然此應為105年施工所留下之痕跡,105年漏水與107年漏水非同一事件,105年修繕行為為證人曾莞婷單方面實施,未經管委會同意,且證人王正珠當時亦為管委會成員之一,故管委會事後亦讓曾莞婷扣抵管理費(證人王正珠實有自肥可能),是難以此斷認被告還須負擔任何修繕費用。

⑷實則,證人曾莞婷與其母王正珠即經常以妄稱系爭頂樓地板滲水要求被告修繕,然每逢被告要求進屋查看,證人曾莞婷與王正珠總以曾莞婷身為藝人,隱私權較他人慎重等為由不便讓他人進屋查看,嗣後又稱已自行修繕完畢,未給被告確認是否漏水並讓被告可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召開大會決議或僱工修繕機會,即要求被告就原告提出修復滲漏水帳單一一買單,實則105年間亦為相同情境,斯時因證人王正珠為管委會之成員,被告不堪其擾,故同意扣抵,今證人曾莞婷與王正珠故態萌發,亦尋相同途徑要求被告就原告裝潢費用買單,被告既未進屋查看滲漏水,原告亦未給被告修復之機會,被告實難甘服。

⒊縱然系爭系爭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然漏水是否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地板有具因果關係仍有疑慮﹕

⑴縱然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然原告至今仍未舉證漏水與樓頂平台具因果關係。

⑵天花板漏水原因之多,107年斯時,原告重新裝潢12樓之1及12樓之2,自行拆除兩建物之共同壁及樑柱,將兩戶打通為一戶,破壞大樓結構故亦可能是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敲打天花板與牆面時導致建物毀損,進而引發滲漏水現象。

⑶且原告重新裝潢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內部空間,時間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施工期間將近1年,且原告私自將工程材料棄置於頂樓,導致系爭建物頂樓樓地板因長期遭工程棄置物重壓,有所損壞,引發滲漏水,此由有107年10月22日照片可見原告將工程廢棄物丟置於頂樓,故亦可能是原告將工程材料長期棄置於樓頂平台導致樓頂平台有所損壞進而引發漏水現象。

⑷再者,證人張家樺雖證稱:「(問:你有用科學的儀器去做測試嗎?)沒有,印象中我去看時,屋頂是濕的,好像前幾天是下雨」等語,可徵證人張家樺就漏水與頂樓平台是否具因果關係乙事僅憑自身判斷,未有任何科學證據加以佐證,倘若根本不須任何科學證據,僅憑前幾天有下雨即可斷認因果關係,則所有之漏水案件也不須進行鑑定,此顯然不合理。

⑸末者,105年之漏水事件與107年之漏水事件非同一案件,且105年漏水事件亦為王正珠單方面修繕要求被告買單,該次漏水之原因並未經專業單位判定,故不能以105年漏水事件斷認107年之漏水事件原因為何。

⒋縱然有漏水,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方可修繕,原告倘若根本未給被告時間修繕,原告即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自行雇工修繕,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無替原告買單之義務,故無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適用: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參酌貝多芬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19條規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核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高達322,500元,故本案修繕費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無可能自行決定修繕。

⑵且依照原告提出之107年6月22日錄音檔,縱該錄音檔之內容為原告告知被告修繕乙事,然原告107年10月10日即已匯款予 吳紳宇 處理樓頂防水之事,此有原告與吳紳宇之對話紀錄: 小宇 10萬已付,請準備樓頂防水等語可稽,顯然原告僅給被告不到3個月時間確認是否漏水,如何修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互核原告自始未將其修繕之估價單給被告看過,讓被告評估修繕費用,是原告自始即打算自行雇工修繕,不願等待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嗣後全額向被告請款,故並非被告不願修繕,係原告未給予被告修繕時間。倘若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可藉此方法跟被告請款,則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豈非形同具文。

⑶參以證人王瑞暖證稱::「(問:王正珠及原告或曾莞婷事前有無跟你提要做頂樓防水工程?)都沒有」等語,可徵原告係欲自行修繕,要求被告買單,未給被告召開決議之時間。

⒌縱認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金額亦過高:

⑴茲就原告本身為北市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其與從事裝潢事業之人具利害關係,且觀諸原告提出聲證三號清運工程及聲證五號勾縫工程之單據,係不同廠商施作,但合約書之內容格式完全相同,均依序記載「合同書」、客戶名稱、工程名稱、施工日期、施工地址等,顯然為同一人製作之合約書可稽,又證人陳津銘證稱:「(問:施工日期是否為實際施工日期?)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簽收時,是在最後一天簽收的。」等語,可徵證人陳津銘等人僅是做被動簽收動作,實際製作合約書並出具合約書給證人陳津銘簽名之人為原告。基此可知,倘若原告並非從事裝潢相關業務,怎可能可自行製作合約書給證人 廖堂合 、陳津銘等人簽收,故原告與從事裝潢事業之人具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不具可信性。

⑵關於拆除工程部分:

  原告表示此部分係證人吳紳宇施作,但依原告與證人吳紳宇對話紀錄所示:小宇10萬已付,請準備樓頂防水等語之對話內容,原告係委請證人吳紳宇進行「防水工程」,並非拆除工程。且證人廖堂合亦證稱:「(問:你去現場就是去做打石工作?)是,我跟另一個師父一起去的,我們都是做打石。」等語,可知打石拆除工程係由證人廖堂合負責,再依門禁登記簿之記載,107年11月7日吳紳宇等4人進場施工之內容係填寫防水工程等文字,可徵證人吳紳宇實未施作拆除工程。

⑶關於清運費用(即聲證三號單據)部分:

  被告爭執聲證三號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蓋依證人廖堂合證述,其原稱僅做過打石工程收費2,500元,後改稱做過搬運工程收費35,000元,此金額跟工程項目完全不相同,差異甚巨。且聲證三號之單據未有2,500元打石工程,益徵聲證三號之單據內容有誤。再者,聲證三號單據之客戶名稱為「王正珠」,與證人廖堂合所述找其施作之人為「張先生」不符,則證人廖堂合何以可打出客戶名稱為王正珠,顯然聲證三號之單據實非證人廖堂合所出具。甚且,清運垃圾應可一次報價,但原告之合同書卻分兩次報價,費用亦非合理費用,顯然有惡意灌水之嫌。末者,原告於109年3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亦自承拆除工程為證人吳紳宇負責,然證人廖堂合亦稱其去做打石之拆除工程,兩者顯有出入。

⑷關於防水施作費用(即聲證四號單據)部分:

①被告否認該單據形式上真正,茲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報價單,並非正式收據,且該報價單項目為「防水工程」及「隔熱工程」,其中「隔熱工程」39,000元部分(計算式:29000+10000=39000),係原告為求自己住家舒適,防止住家氣溫較高所做之設施,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②再者,依證人張家樺證述,張家樺一下做室內水電報價,一下做屋頂防水報價,報價完後全部都未做,都給證人吳紳宇施作,之後又續做屋頂防水工程,此顯然與常理未洽,則證人張家樺實際施作工程內容究竟為何?

③再者,依照原告陳述:因被告置之不理,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原告於自行動工修繕樓頂平台前,亦曾請多家修繕工程廠商進行報價云云,則當時就是因為家帝企業社(即張家樺)報價最低,故由證人張家樺進行防水施工工程,此核與證人張家樺所證稱:因為吳紳宇報價低所以由 吳伸宇 施作乙節,亦不相符。甚且,依前述之對話內容,原告既已於10月間支付證人吳紳宇10萬元準備頂樓防水之工程,如何可能於11月即又莫名轉單給證人張家樺。更遑論依照門禁登記簿記載,107年11月7日吳紳宇等4人正進場施工防水工程,然原告於107年11月6日才剛轉單給證人張家樺,證人吳紳宇又如何可能於翌(7)日又帶4個人進場施工防水工程?且證人張家樺自始均未在門禁登記簿上有所登記,顯徵證人張家樺根本未進場施工,其所為之證詞實為偽證,且證人張家樺至今仍「未」提供其前往估價泥作及水電的照片,是其證詞不具可信性。

⑸關於隔熱磚縫工程(即聲證五號單據)部分:

隔熱磚縫工程,係原告事後追加之工程,又證人章 金英 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樓做過工程?)有,我去做隔熱磚的填縫,隔熱磚是其他人貼的,貼好後會有空隙,我負責填滿」等語,顯然該工程項目係為搭配隔熱磚,承前所述,隔熱磚鋪設係原告為自行住家舒適而鋪設(其他樓頂住戶均未鋪設,亦未曾聽說有漏水之事),則該磁磚鋪設與滲水無涉,因磁磚鋪設衍生之填縫工程,被告自亦無需負擔。又工程款之金額,依證人 章金英 證稱:好像3萬元左右等語,然聲證五號之合約書金額為1萬7千元,亦不相符,益徵聲證五號合約書非證人章金英所出具。

 ⑹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修繕工程單據,與上開各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且與門禁登記簿之資料亦不相符,且殊難想像一件屋頂防水工程,原告要區分眾多施工項目委由不同單位前來施工,依常理判斷應可推認係由單一統包進行施工,故被告合理推斷自始均只有證人吳紳宇單一業者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施工(含拆除、防水、搬運等工程),工程費用為10萬元,其餘人均是證人吳紳宇之下包商,證人張家樺則根本未施工(否則原告怎提不出證人張家樺之合約書,而僅有估價單)。嗣因原告認10萬元過少,故原告自行開立單據給證人廖堂合、陳津銘、章金英等人簽收,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款式亦因此完全相同,原告並藉此拉高金額向被告求償。

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告應僅需就原告受損部分負責:

縱認證人張家樺陳述漏水乙事實在(假設語),然依證人張家樺證稱:「(問:你進去看到的漏水狀況是在該屋頂的二戶都有嗎?)二戶都有漏水, 小間 的管道間及牆面有漏,另外靠邊間大間的這間是天花板及管道間都有漏」等語,可徵張家樺證稱僅系爭12樓之2房屋(按即大間的)之天花板有漏水,系爭12樓之1房屋(按即小間的)是管道間及牆面有漏水,倘若是樓頂漏水,則水應僅會從上方天花板滴下,實無可能從垂直兩側之牆面滲漏出來,是被告應僅需就12樓之2的天花板漏水負責,12樓之1垂直牆面滲水與被告無涉,是以漏水面積僅一小部分,何以被告需要就原告住家(12樓之1及12樓之2)全部天花板對應之樓頂平台均修復?顯然原告主張修復金額過高,不甚合理。

⒎由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15日估價單,可知原告修復費用322,500金額過高:

⑴承前所述,證人吳紳宇報價之工程費用為10萬元,亦與被告109年6月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之防水工程估價單13萬元金額較相符,故原告請求之30餘萬元實屬過高。

⑵另被告109年6月間提出之防水工程估價單係起訴後109年6月15日裝潢公司提供之資料,此有被證五對話紀錄可稽,該防水工程估價單係為舉證原告提出之金額過高,原告以該估價單認被告起訴前已請人預估修繕費用,進而主張被告承認漏水之事係有所誤。

⒏原告105年自行修繕未果,原告實與有過失:

茲曾莞婷於105年修復漏水之經過為,曾莞婷之母親王正珠於105年某日忽告知被告其住家滲水,並已自行修復完畢,被告並不知悉修繕情形與是否實際有漏水情事,故被告認此修繕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故不願給付之,嗣王正珠不斷透過各方面表達抗議,且因王正珠當時亦為管委會成員之一,為社區和諧,故管委會事後同意曾莞婷扣抵管理費。惟105年之修繕實係王正珠自行處理,此有聲證一號之存證信函可參,殊難想像短短四年,頂樓地板又再次大量滲水至需拆除所有頂樓地板,故實可能係因原告當時修繕不良所導致滲漏水,或原告未及時保存維護系爭建物天花板,是以原告自亦屬與有過失。

 ⒐系爭大樓之樓頂地板因原告施工不良而受損,致其他戶樓頂地板易積水,原告須支付修繕費用90萬元,且原告尚應給付清潔費63,400元,以及多次違反貝多芬社區裝潢施工辦法(下稱施工辦法)而應給付罰鍰64,000元,被告均主張抵銷之:

⑴茲原告自行拆除頂樓樓地板修繕後,導致系爭大樓頂樓其他區域(即除了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以外)樓地板開始積水,因原告惡意將系爭將2樓之1及12樓之2之房屋之頂樓地板加高,致系爭大樓頂樓樓地板高度不一,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現雨水均往系爭將2樓之1及12樓之2之房屋以外之頂樓樓地板聚集,造成部分區域積水過大,排水不佳,導致水阻塞在他戶之頂樓平台,故係原告導致系爭大樓頂樓樓地板損壞,原告應負起賠償之責,此部分受損之修復金額為90萬元,此有109年6月16日之陳證一號估價單可稽,爰主張抵銷。

⑵又原告尚應給付清潔費63,400元,以及多次違反施工辦法而應給付罰鍰64,000元,此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被告均主張抵銷。

⒑就被告提出之原證十九號錄音檔表示意見:

依該錄音檔譯文,括弧內說明漏水的部分均是原告自行加註,實際錄音檔並未聽的出來此段是在講漏水,王瑞暖亦表明107年6月22日其去看系爭12樓之1和之2房屋現場時,沒有看到漏水,但未否認有鋼筋外露,且從錄音檔譯文:「曾:誰做的我忘了,但是就是有這個問題,你看這就是我們之前補強的,你看,現在『鋼筋都外露』了,你們家有裝潢看不到鋼筋嗎?王:我們有。。。。曾:這裡全都鋼筋外露啦!」,可見該內容均是在講鋼筋外露,並非在講漏水。

㈣關於3萬元保證金部分

⒈保證金應扣除清潔費63,400元:

按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茲系爭大樓裝潢每日清潔費為200元,有證人王瑞暖證述可證,其他裝潢住戶亦有繳交每日200元之清潔費,此有被告之存根聯可稽。又原告裝潢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3月26日,共裝潢317天,此有貝多芬大廈門禁登記簿可稽,是原告應給付被告63,400元(計算式:317X200=63,400)。

⒉保證金應扣除原告工人超時工作之罰款64,000元:

⑴依施工辦法第5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每日工作時間為08:00至18:00時止,所有施工人員於18:00時前必須離開本社區、非施工期間不得施作工程以維護住戶之生活品質,違者每次罰款:貳千元整,從保證金扣除」,參以貝多芬大廈門禁登記簿所載之工作時間,原告超過18:00時離開,有夜間施工之日期共32天,故被告得從保證金扣除共64,000元之罰款(計算式:2000X32=64000)。

⑵至原告主張渠等雖有停留在系爭大樓內,然停留原因可能為休息等原因,然依上開辦法,其已明訂須於18時離開社區,不論其留下之理由為何,均不能超過18時仍待在社區。且證人王瑞暖亦證稱:「(問:原告施作時,有無其他住戶跟你反應抗議過?)有,11樓整層有反應有油漆味,跟晚上有施作噪音及靠12樓之1樓下即11樓浴室屋頂有漏水,而且還漏到11樓客廳」等語,可徵原告確實有夜間施工情事。

⒊保證金應扣除原告堆放雜物之罰款2,000元:

證人王瑞暖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將砂石及建材堆在公共區域?)有。」等語,再輔以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亦可見原告確實將廢棄物堆放於樓頂平台,原告亦自承應扣除2,000元,故原告之保證金應扣除2,000元。

⒋保證金應扣除原告損毀主要結構之費用:

依施工辦法第5條第9項規定:為保障本建物主要結構安全,不得有拆除、挖掘、穿鑿、埋設管線等破壞行為,如擅自任意破壞,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第五條第十五項亦規定:於施工時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經通知未立即前來修復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敷抵扣時,裝潢(修)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復及賠償責任,故依該辦法,原告不應私自將公用之樓頂平台地板拆除,並僅將自身建物對應之樓頂平台地板墊高,導致樓頂平台現有嚴重高低差,水均往其他戶之樓頂平台流,引發樓頂平台排水不佳。此有109年6月16日陳證二號照片可稽,再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108年1月25日影片(此時原告屋頂平台工程已完成),清洗水塔時,大量水淤積於屋頂平台,益徵被告確實因原告未經告知之施工工程導致屋頂平台出現淤水之狀況,被告須額外花費90萬元請人修繕樓頂平台,此有陳證一號第2頁之估價單可稽,被告亦主張抵銷之。

⒌依序主張抵銷債權為:2,000元堆放雜物的罰款,其次為64,000元超時工作罰款,其次為清潔費63,400元,最後為施工不當的損害費用900,000元,並請求先從原告主張的保證金債權30,000元為抵充,再來為抵充修繕費用325,500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扣除原告保證金之金額已遠超出3萬元,是被告無庸返還原告任何保證金。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曾莞婷為系爭12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系爭房屋均位於被告社區,又上開系爭房屋上方即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樓頂平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9-51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其為該等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不可採,先予敘明。又原告就受有債權讓與乙節,已提出訴外人曾莞婷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裝修保證金收據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及本院卷一第61頁),並經曾莞婷證述確有債權讓與之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僅泛稱上開債權屬於特定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因特定身分得有之請求權不得讓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此等性質有何不得讓與債權之確切依據或當事人就此有何特約,且上開債權亦非禁止扣押之標的,則被告空言本案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4條無效云云,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致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受損,原告並已先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並繳交裝修保證金,乃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返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乙事是否有修繕之責?⒉若有修繕之責,修繕費用為何?⒊是否應返還保證金?若需返還,應返還保證金金額為何?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乙事是否有修繕之責?

 ⑴原告主張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有漏水乙情,主要係以所稱之原證7之室內天花板照片(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07年5月31日)、原證14之系爭大廈管道間漏水錄影檔案光碟、原證19之107年6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81、357-361頁及證物袋)。然原證19之107年6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中,原告一方與被告社區一般管理事務之管理組長王瑞暖語意尚非明確,且亦無法觀得所稱漏水狀況究竟為何,況證人王瑞暖亦證稱略以:當時我沒有看到漏水,沒有看到漏水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以原證19之107年6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尚難執為漏水之證明。至原證7之照片及原證14之錄影檔案光碟僅足顯示天花板及管道間於檢視時之外觀情形,仍無從以此單純外觀情形遽加斷言認定該外觀即屬漏水乃至漏水確切位置及漏水原因為何。又原告所傳喚證人即打石人員廖堂合證述略以:我是聽別人說那邊漏水...,在我施工項目中,並無法判斷系爭地點有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證人即清運人員陳津銘亦證述略以:我只是知道漏水,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只有在樓下沒有上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知均無法證明漏水情事。

 ⑵至證人即處理屋頂防水工程人員張家樺雖證稱略以:「我是擔任防水技師」、「(問:你擔任防水技師有無取得相關專業證照?)答:有,是PVC防水膜薄片式丙級證照,防水膜有分好幾種,施工方式不一樣,我取的的證照是屬於薄片式的。」、「屋頂原本就有滲漏的狀況,造成樓下天花板會漏水,及管道間也會漏水,他的廁所牆面都會濕濕的,造成室內工程無法進行,防水工程一開始打除工程不是我打的,我是做屋頂塗抹式防水。」、「是在施工前的五、六個月我先去看室內漏水的狀況,我進去時,該屋裝潢都拆掉了,裡面是毛胚屋,我看到天花板是沒有木做裝潢是原始水泥RC的狀態,我看到原始水泥天花板上還高壓灌注的針頭及發泡劑,那是天花板的結構有縫細,請人來做堵漏的動作,所以會用到灌注的針頭及發泡劑,原始樣貌管道間我如果沒有記錯,有好幾面牆面是濕的,會這樣的原因是代表屋頂板會漏水才會造成牆面是濕的。」、「(問:當初原告請你去看的目的為何?)答:要去做室內的泥做及水電。」、「(問:為何一開始本案是找你去做水電及泥做?又是怎樣的水電及泥做?)答:全室水電的配管及冷熱水的配管及線路安裝,因我有配合的工班就是做工程的,而且我的企業社本來就有在承接泥做及水電。」、「(問:本件的水電及泥做後來你有無承作?)答:水電是由我的下游包商吳伸宇施做。」、「(問:吳伸宇有無做防水部分?)答:因為吳伸宇做的不太好,可能時間做太久,我記得室內的木做裝潢已經開始在動工了,後來吳伸宇屋頂防水施做時間拖太久,還沒有去做屋頂防水這一塊,所以原告後來才委託我接手屋頂防水的這部分,我去做屋頂防水之前,屋頂防水只開始做拆除打清墊高部分,而且還沒有做完。」、「(問:當時屋頂的二戶是否有打通?)答:我進去看時,二戶是已經打通的,我的估價是二戶一起合起來估價的。」、(問:你進去看到的漏水狀況是在該屋頂的二戶都有嗎?)答:二戶都有漏水,小間的管道間及牆面有漏,另外靠邊間大間的這間是天花板及管道間都有漏,而且天花板有打針及發泡劑而且天花板的鋼筋有外漏。」、「(問:你去到現場你如何知道屋頂漏水?)答:因為小間的那間牆面整個是濕的,大間的那間天花板原本打針的部分也是濕的。」、「(問:你有用科學的儀器去做測試嗎?)答:沒有,印象中我去看時,屋頂是濕的,好像前幾天是下雨。」、「(問:你去時屋頂已經被拆掉並清運完?)答:我看到時泥做打下來的廢棄物已經打下來放在屋頂上。」、「(問:所以你不知道裝在袋子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答:我知道是屋頂打下來原本屋頂墊高的部分。」、「(問:既然你去已經打完了,你如何知道是屋頂打下來的廢棄物?)答:我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3頁),可知證人張家樺一開始去看的時候是因「做室內的泥做及水電」而去,並非處理漏水,是以證人張家樺此時在場見聞者無非現場之外觀表象,顯然亦無進行任何滲漏水之測試以瞭解詳情,且「原告後來才委託我接手屋頂防水的這部分,我去做屋頂防水之前,屋頂防水只開始做拆除打清墊高部分,而且還沒有做完」、「我進去看時,二戶是已經打通的,我的估價是二戶一起合起來估價的。」,可知證人張家樺後來再接手屋頂防水工程之前。系爭12樓之1及12樓之2房屋不但已經打通兩戶,而且樓頂平台也已開始做拆除,顯然系爭2戶房屋非但室內已經敲打施工,樓頂平台也已進行打石拆除甚多,如此對建物本身自有所影響,則即便依證人張家樺所述:「(問:你去到現場你如何知道屋頂漏水?)答:因為小間的那間牆面整個是濕的,大間的那間天花板原本打針的部分也是濕的。」、「(問:你有用科學的儀器去做測試嗎?)答:沒有,印象中我去看時,屋頂是濕的,好像前幾天是下雨。」等情,也無非是系爭12樓之1及之2房屋經敲打施工打通、樓頂平台原有地面更已遭打石拆除受影響後之情形,顯無法作為上開敲打施工、打石拆除前之系爭2戶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之證明,況樓頂平台原有地面遭打石拆除後,顯已失卻防水功能,此時一遇下雨即有漏水,並非不可想見之事,遑論證人張家樺此時亦未以科學的儀器去測試實際漏水點及分析漏水原因,是證人張家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作為為系爭2戶房屋有無漏水乃至漏水確切位置及漏水原因為何之證明。

 ⑶另證人曾莞婷證述略以:「原告跟我說有漏水,我委託原告去找人來施工,我因為工作忙,所以我就委託原告來處理,實際修繕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問:你剛提到12樓之1也有漏,你有無去看過?現場狀況為何?)答:有,跟我們家一樣,現況是天花板都有鐘乳石的現況,代表長期漏水導致。」、「(問:【提示原證七照片】這是你家滲漏水的情況?)答:對。」、「(問:依照片並無鐘乳石的現象,有何意見?)答:這是樓頂當然沒有鐘乳石的現象,我們家有做裝潢,於105年因為漏水現象要求管委會處理,他們有支付我們當年支付的費用,但107年有一樣的狀況,管委會卻找藉口不願意支付這筆修繕費。」、「(問:105年修繕時,你們有跟管委會反應?)答:當然有。」、「(問:你自己本身住在12樓之2?)答:是。」、「(問:漏水情況是每天都漏水嗎?)答:我們是裝潢時打開天花板看到這樣現象,如果不處理,裝潢不是白做了嗎。」、「(問:你上開所述是如原證七照片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9頁),證人王正珠證述略以:「(問:12樓之1跟12樓之2何時打通的?)答:107年。」、「(問:你住在12樓之2時,有無漏水的情況?)答:有,漏很久。」、「(問:從何時開始漏水?)答:我請人來修過,我女兒付錢。」、「(問:107年間你有無請原告幫你處理漏水的情形?)答:房子是我女兒的,是我還是我女兒請原告處理我忘記了。」、「(問:你有無經手處理漏水的經過?)答:都是我女兒處理的,我不知道。」、「(問:依照你女兒所述,這房屋當時有用你名字開立壹張裝修保證金,是否如此?【提示聲證六】答:對,這是我拿去繳的,錢是證人 曾菀婷 給我的。」、「(問:107年施工前的漏水的狀況是如何?)答:牆壁都是鐘乳石、裂縫,我們都有拍照,實在是不能住人才重新裝修,房子三十多年了,管委會一次都沒有修過...」、「(問:107年裝修前是每一天都有漏水嗎?)答:沒有每一天,是下雨才漏,我有叫管理員來看過,也有拍照。」、「(問:一年當中有無哪幾個月份比較會漏水?)答:一下雨就會漏,洩漏在我床上,牆壁也漏水很嚴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2頁)。證人曾莞婷先證述「天花板都有鐘乳石」並稱滲漏水的情況如原證七之照片等語,卻又稱「(問:依照片並無鐘乳石的現象,有何意見?)答:這是樓頂當然沒有鐘乳石的現象...」等語,則漏水情形是否「天花板都有鐘乳石」且如原證七之照片,即有矛盾。且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係陳稱:「系爭建物12樓之1、12樓之2之室內天花板漏水龜裂、並形成鐘乳石之照片,請參原證七照片共4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證人曾莞婷係證述:「(問:漏水情況是每天都漏水嗎?)答:我們是裝潢時打開天花板看到這樣現象,如果不處理,裝潢不是白做了嗎。」、「(問:你上開所述是如原證七照片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原告所稱漏水實情究竟為何,即有疑慮。復參以證人王正珠證述關於發現漏水之過程,係「(問:你住在12樓之2時,有無漏水的情況?)答:有,漏很久。」、「牆壁都是鐘乳石、裂縫,我們都有拍照,實在是不能住人才重新裝修」、「是下雨才漏」、「一下雨就會漏,洩漏在我床上,牆壁也漏水很嚴重。」,然證人曾莞婷卻稱是「(問:漏水情況是每天都漏水嗎?)答:我們是裝潢時打開天花板看到這樣現象,如果不處理,裝潢不是白做了嗎。」等語,互核證人王正珠、曾莞婷上開關於發現漏水之證述,一是「一下雨就會漏,洩漏在我床上,牆壁也漏水很嚴重。」,另一卻是「我們是裝潢時打開天花板看到這樣現象」,兩者關於如何發現漏水及漏水程度之描述顯然有所差別,參以證人曾莞婷實為系爭12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證人王正珠則為證人曾莞婷之母,是以證人曾莞婷及王正珠關於本案之證述亦不無曲飾迴護自身利益之可能,即難逕予採信。

 ⑷況且,系爭12樓之2房屋曾於105年由證人王正珠自行委請他人修繕漏水並經被告同意折抵管理費45,000元乙節,有證人王正珠證述:「(問:你住在12樓之2時,有無漏水的情況?)答:有,漏很久。」、「(問:從何時開始漏水?)答:我請人來修過,我女兒付錢。」等語及證人曾莞婷證述:「我們家有做裝潢,於105年因為漏水現象要求管委會處理,他們有支付我們當年支付的費用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196頁),並有好功椿工程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估價單、折抵管理費45,000元之被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復有原告於107年6月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575號存證信函內自陳:「因此本人等於4年前曾請求貝多芬公寓大廈管委會負責修繕未果,僅得自費修繕樓頂平台,以稍減漏水之頻率,...。」等語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可知系爭12樓之2房屋於105年間修繕過,何以在短短之2年後即於107年間又有所稱漏水情形?則原告所稱本件107年漏水情事,非惟有無漏水乃至漏水確切位置及漏水原因為何,已未能證明,且縱有漏水情事,該漏水是否確實是樓頂共用區域本身失卻防水功能所致、或是原告此前裝修或自行修繕漏水時不慎破壞大廈樓頂建築所致、亦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即屬可慮,是縱有漏水,是否具備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責,亦屬可議。

 ⑸又原告前已具狀陳報其不聲請鑑定等情明確,亦有民事陳報狀可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附此敘明。

 ⑹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樓頂平台確有漏水及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就此負有修繕之責,遑論可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是自亦毋庸論及修繕費用為何,乃屬當然,爰併敘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325,500元,難謂有據。 

 ⒉承前,原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有本件修繕費用之利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修繕樓頂平台漏水,原告遂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然原告就此情未能舉證足實其說,業如前述,從而依現有證據亦難以認定系爭大廈樓頂平台確有施作修繕工程之必要,自難謂被告因該等修繕工程之施作受有修繕費用之利益。況縱有修繕必要,該部分修繕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亦非無疑,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此受有修繕費用之利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有修繕費用之利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返還保證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進行前開室內裝潢及樓頂防水工程,有繳交裝修保證金3萬元予被告簽收,而修繕工程業已完成等事實,並提出裝修保證金收據、債權讓與證明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3-38頁及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保證金且修繕工程業經完成,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⑵按「裝潢(修)戶及施工承包商須遵守下列規定:....六、每日工作時間為08:00至18:00時止,所有施工人員於18:00時前必須離開本社區。七、非施工時間不得施作工程以維護住戶之生活品質,違者每次罰款:貳千元整,從保證金扣除。八、建材及砂石不得堆放於公共區域(砂石應裝袋),樓梯門廳地板亦須作保護措施,違者每次罰款:貳千元整,從保證金扣除。九、為保障本建物主要結構安全,不得有拆除、挖掘、穿鑿、埋設管線等破壞行為,如擅自任意破壞,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十五、於施工時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經通知未立即前來修復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敷抵扣時,裝潢(修)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復及賠償責任。」、「裝修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且經本社區管理單位...認可,並扣除相關罰款後,得於提出申請後第10日內無息退回該結餘之保證金。一、未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統。二、雖有前款之損壞情事,但確已修後,並經驗收合格者。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境管理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施工辦法第5條第6、7、8、9、15項及第9條訂有明文。

 ⑶被告則辯稱就上開保證金,被告要以堆放雜物的罰款2,000元、超時工作罰款64,000元、清潔費63,400元、施工不當的損害費用900,000元等項目作為扣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堆放雜物的罰款2,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罰款2,000元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自保證金中予以扣抵。

 ②關於超時工作罰款64,000元及清潔費63,400元部分:

  首查,被告就超時工作罰款部分主要係以貝多芬大廈門禁登記簿之登記時間及證人王瑞暖之證述為據。然門禁登記簿登記之時間為訪客進入及離去時間,並非工作時間,此有門禁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1-403頁),自無從執為「非施工時間不得施作工程」之罰款依據。又證人王瑞暖雖證述略為:「(問:原告施作時,有無其他住戶跟你反應抗議過?)有,11樓整層有反應有油漆味,跟晚上有施作噪音及靠12樓之1樓下即11樓浴室屋頂有漏水,而且還漏到11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然依證人王瑞暖上開證述,顯然僅係轉述他人陳述,亦非證人親身見聞原告有超時工作之具體事實。從而,自難僅以此等輾轉聽聞,逕認原告確有超時工作情事。至施工人員縱有未能「於18:00時前必須離開本社區」之情形,該部分逾時離開規定因為並無罰款之規定,自無從任意罰款,乃屬當然,是被告超時工作罰款64,000元部分,難謂有據。次查,被告就清潔費63,400元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王瑞暖證述為據。然證人王瑞暖實僅證述:「(問:社區就裝修期間會取清潔費嗎?)答:一般都是用口頭跟修繕的人講,一天清潔費是200元,但規約我是沒有看到這規定,從原始進來大家都是這樣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以被告社區大廈裝潢每日清潔費200元部分,並無明文,被告亦未能提出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以為依據,且原告亦否認此部分之費用,可知此部分亦未經原告同意給付,因此被告此部分扣抵主張,洵無依據,尚難准許。

 ③關於施工不當之損害費用900,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固辯稱:原告私自將公用之樓頂平台地板拆除,並僅將自身建物對應之樓頂平台地板墊高,導致樓頂平台現有嚴重高低差,水均往其他戶之樓頂平台流,引發樓頂平台排水不佳云云,並以 寶鵬 室內裝修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黑白照片3張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惟查,上開寶鵬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僅記載「修補工程」,其下僅分別有「因墊高處而造成積水泥座打底要抓洩水坡度」、「防水工程」2項目,此外,並未記載任何其他工程細項,以總金額90萬元之工程而言,此等報價單顯然過分粗略而異於常情,且上開工程係樓頂平台之防水工程,核與一般以木作、水電為主並搭配部分泥作之室內裝修工程顯有差異,且兩者性質及所需專業有別,因此被告所提出之此份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殊難率予逕採。況原告所為施作樓頂平台修繕工程是否確有造成大廈主要結構損壞,亦無從以上開報價單為證明,至被告所提出之黑白照片3張,亦不足執為樓頂平台排水不佳之證明,且縱有排水不佳,是否為原告之修繕工程所致,亦未見有何專業證明,是被告圖憑己意空言臆測指摘,未見舉證足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殊難採認。

 ⑷合依前述,上開保證金3萬元,經扣抵堆放雜物之罰款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餘之保證金28,000元。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參以施工辦法第9條規定:「...得於提出申請後第10日內無息退回該結餘之保證金」,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則當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作為提出申請之日,並自第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11日即108年10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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