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段嘉惠

相對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1萬0,90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用

1萬5,855元

聲請人預繳

⒈就已於第一審確定之3萬元(相對人敗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即327元。

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1萬0,57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5,855元部分,共計2萬6,428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817元(計算式:(3萬元/97萬元)×2萬6,428元)。

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144元(計算式:327元+81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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