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元
被告 毛芸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