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元

馮逸雯

被告 毛芸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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