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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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告 張予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付(本件為年息1.9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23,801元、444,6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