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張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於每月13日還本付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73%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0.52%(9.73%+0.79%=10.5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8萬6282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