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原告 劉蕙文

被告 莊曜禮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四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吳盈諒 積欠其債務,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盈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往原告所有、現供原告、吳盈諒及3名子女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非吳盈諒所有,原告因系爭動產之指封而受有損害,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67號被告與訴外人吳盈諒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吳盈諒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故屋內之系爭動產可認定為吳盈諒所有之動產,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相關收據佐證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且被告所查封之系爭動產係位於吳盈諒之臥房、客廳及其個人之書桌,難認非吳盈諒所有。又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中,以自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吳盈諒(曾任職訴外人江資航所屬灃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0年間至98年3月31日止),於擔任畢卡索梅川陽明社區主任委員期間,代收社區車位清潔費,以及應交付予江資航之店面與車位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將屬於訴外人江資航款項,透過原告帳戶匯入雇主江資航帳戶。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中,原告於96年8月23日提供自己名義,供吳盈諒借名登記江資航持有之銓亞公司5400股之股份,以利吳盈諒繼續任職於江資航所屬公司。原告之所以願意頻頻出借個人名義予吳盈諒,係吳盈諒早年曾積欠玉山銀行債務,至今仍未清償,為躲避遭銀行強制執行之故。則原告稱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實為掩護吳盈諒繼續積欠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83號本票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67號對於吳盈諒強制執行,於111年11月9日下午至吳盈諒為戶長之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有反證外,占有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9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債務人吳盈諒為上址之戶長,主張查封屋內動產…」,可認被告係以債務人吳盈諒為該戶之戶長,推定該址屋內所有之物品均屬吳盈諒所有而聲請執行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指封而查封系爭動產,係因系債務人吳盈諒係該戶戶長。然戶籍、戶長之設立及登記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法律上並無推定其設址所在地內之物品均應歸該戶戶長所有之效果。債務人吳盈諒為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戶長,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為債務人吳盈諒占有及所有。

㈣次查系爭房屋登記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卷第63-65頁),原告 陳明 自96、97年購屋後與配偶吳盈諒及3名子女同住在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可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內存放之動產,應推定為原告所管領及占有,原告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推定原告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且附表編號1之動產為原告購買,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可認為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4、6-8、13-14、17之動產為居家房屋常見家電,既安裝、存放在系爭房屋,應推定為原告占有及所有。附表編號5、9-12、15-16,依執行卷附相片,為女性包包及首飾,可認為原告占有及所有。附表編號2筆記型電腦、編號18單眼相機、編號19-23台幣及外幣,並無證據為債務人吳盈諒管領占有,既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應推定為原告占有及所有。

㈤此外,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吳盈諒所有,無從推翻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推定。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電腦(含螢幕、主機)

1

品牌:PHILIPS/PIONEER

2

筆記型電腦

1

品牌:ASUS

3

冰箱

1

品牌:LG

4

微波爐

1

品牌:聲寶

5

精品包

1

品牌:BURBERRY

6

手持二用掛燙機

1

品牌:富力森

7

吸塵器

1

品牌:國際牌

8

空氣清淨機

1

品牌:日立

9

墜子

1

品牌:swarovski

10

金項鍊

1

11

戒指(銀鑽)

2

12

鑽石手鐲、戒指(黃金)

1

個(各1個)

13

分離式冷氣機1對1

1

品牌:日立

14

分離式冷氣機1對1

1

品牌:FUJITSU

15

精品包

1

品牌:COACH

16

精品包

2

個(一大,一小)

品牌:LV

17

分離式冷氣機1對1

1

品牌:日立

18

單眼相機

1

品牌:Nikon

19

人民幣

1827

20

新臺幣

52600

21

港幣

290

22

新幣

60

23

美金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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