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點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應
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29,469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之違約金,依兩造
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固為事實,但希望只清償本金,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
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希望
只清償本金云云置辯,惟其所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
理由,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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