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 翁沛義 之支票(票號:AE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1張及印章1枚後,明知未經告訴人翁沛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翁沛義」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支票上,而偽造翁沛義之印文,並在支票正面填載票面金額「陸萬叁仟伍佰元正」、「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 俞聰賢 ,並向告訴人俞聰賢佯稱該支票係其友人積欠其債務所交付云云而行使,同時為使俞聰賢相信該支票之真實而以自身名義在其上背書以示負責及擔保,致俞聰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嗣因告訴人俞聰賢取得上開支票後,復持向其友人 陳惠琳 借款,經告訴人翁沛義察覺支票遺失,於同年5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辦支票遺失,陳惠琳並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翁沛義及告訴人俞聰賢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俞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陸萬叁仟伍佰元正」、「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並於107年4月28日於上揭地點持以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現金,嗣後因未將支票款項存入告訴人翁沛義甲存帳戶中,告訴人翁沛義亦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因而退票;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翁沛義為乾兒子、乾爹關係,於105年4、5月間告訴人翁沛義住院期間向其借用之本案支票,係經告訴人翁沛義蓋章交給伊,伊填載金額、日期後向告訴人俞聰賢借錢,已得告訴人翁沛義之授權,亦無詐欺告訴人俞聰賢之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關鍵在於告訴人翁沛義有無借票予被告,告訴人翁沛義固否認有借票予被告,並指稱本案支票係被告自其住處竊取而得,但從告訴人翁沛義歷來之陳述、行為觀之,其指述是否真實,實存疑慮;且其身為告訴人,所陳本即有特定立場,單憑告訴人翁沛義單一指述尚不得據以認定事實,仍需補強證據為佐,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本案支票係告訴人翁沛義所有,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均未
填載,而由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陸萬叁仟伍佰元正」、「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並於107年4月28日於上揭地點持已蓋章、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現金,嗣後因被告未將支票款項存入告訴人翁沛義甲存帳戶中,告訴人翁沛義因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而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下稱偵字卷,其餘偵查卷宗亦以字別稱之》第98頁、偵緝字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8頁、卷三第226頁),核與告訴人翁沛義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78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告訴人俞聰賢之指證及證人陳惠琳之證述可佐(俞聰賢部分:見偵字卷第40、41、80、81頁;陳惠琳部分:見偵卷第46、47頁);且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者,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翁沛義之授權而簽發本案支票,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借款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茲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翁沛義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亦與相關事證不合,而有瑕疵,其指證自難遽信:
⑴關於告訴人翁沛義與被告之關係乙節:告訴人翁沛義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為乾爹、乾兒子的關係,並證稱不記得是何時認識被告,是在萬華運動中心坐在其內之沙發上,被告從旁經過而認識;與被告不熟,也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工作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惟就其與被告認識地點及是否知悉被告工作為何一節,告訴人翁沛義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係在漢口街的腳底按摩店與被告認識,被告僅是去幫忙並非按摩師等語(見偵卷第18、78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中(下稱另案),另證稱與被告係在腳底按摩店中認識,被告為該店之員工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2頁),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而有關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點一節,告訴人翁沛義於警詢及偵訊中曾稱係於105年3月左右、住院前沒多久始認識被告,並稱認識不久等語(見偵卷第18、78頁),並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證稱之不記得,其證詞已見齟齬;實則告訴人翁沛義與被告為乾爹及乾兒子關係,為證人 洪登樂 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卷》第43頁背面);且二人早於104年10月前即已相識,有告訴人翁沛義委託被告代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授權書附卷可考(同上卷第44頁),且從該授權書中告訴人授與被告特別代理權一情,益徵告訴人翁沛義與被告關係非疏,被告理當受告訴人翁沛義相當之信賴;然告訴人翁沛義於本案證述時迴避此情,均稱與被告不熟識云云,其指證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⑵又關於告訴人指述其支票被竊,於發票人欄位遭被告盜蓋印
鑑章乙節:告訴人翁沛義指稱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下稱另案支票)同係被告於其105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0日住院期間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所竊得,並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云云。惟如告訴人翁沛義所稱,其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3個月,並自安養中心返家後始見其住處黃金、鑽石戒指及支票遭竊,該發現被竊之時點約為105年8月間,然其遲至105年12月22日因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現已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因另案支票遺失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法偵辦,而通知其到案時,始稱其支票遭竊;另於106年1月7日再行至警局報案,距所稱發現遭竊時點已有相當時日;且其106年1月7日之報案係於另案支票於105年11月28日掛失止付、105年12月22日製作筆錄後始突然為之(見新北地檢署卷第2頁),其報案時點已啟人疑竇。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發現家中遭竊時,是發現家中一整本支票本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而其於另案卻證稱:該支票本剩很多張,被告跟我說他撕很多張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2頁),告訴人之指述已有不一;且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係分屬不同之支票本,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領用及票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告訴人翁沛義所言,亦與客觀事證不合,均屬可疑;再者,告訴人於106年1月7日至警局報案時,亦僅係稱有許多飾品於上開住處遺失,並經員警將其所遺失之鑽石戒指1枚、玉手環12個、祖母綠金戒指1枚、耳鉤項鍊1對登載於工作紀錄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卷第33、34頁),反而均未提及有支票被竊之情事;況於報案當日,由員警陪同告訴人翁沛義前往詢問房東 蕭淑慧 ,蕭淑慧亦表示:告訴人於105年8月左右租約到期後,即自行搬遷,其即將該屋重新裝潢轉租他人,並未發現任何物品,有上開交辦(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亦未提及告訴人翁沛義有何遭竊之情,益徵其說詞有疑;此外,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均蓋用同一印鑑章,果如告訴人翁沛義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發現支票遭竊,理應儘速變更印鑑章,卻遲至107年5月11日始掛失更換印鑑章,有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其處理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是綜合上情,本案究有無告訴人翁沛義所稱支票在其住處遭被告竊盜而偽造本案支票之情事,實為有疑。
⑶承上,告訴人翁沛義所為被告竊盜其支票之指述,已有如上
之瑕疵,被告涉嫌竊盜部分,並先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其「支票被竊」之說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至告訴人俞聰賢聞自被告之說詞,本質上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無補強證據,尚難憑信: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
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0年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俞聰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5月9號有約陳聰明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口,我當下就問他你為什麼要將這張支票給我,他向我訴說這張支票係1年多前偷撕他乾爹2張支票裡其中1張,因為賭博欠人錢急需要錢才把這一張支票跟我兌現,陳聰明亦承認該支票正面上金額部分及翁沛義印章皆為陳聰明所填寫及盜用翁沛義印鑑。」等語,於偵訊中復證稱:「票被退票之後我有跟陳聰明聯絡,陳聰明講了很多故事,說支票是他乾爹的,我當場罵他 莊孝維 ,因為退票理由單有寫,經掛失止付,陳聰明說他之前跟他乾爹偷撕兩張票,一張在去年用掉了,後來有處理好,在基隆地檢,我說你這給人偷撕會害死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1、81頁),被告及辯護人固不爭執告訴人俞聰賢上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關於告訴人俞聰賢所聽聞被告自承向告訴人翁沛義「偷撕」2張支票之內容,依前揭說明,係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經查,關於被告究有無「偷撕」告訴人翁沛義2張支票一情之本案關鍵,尚無從以告訴人翁沛義前開有瑕疵之指證予以補強,且從卷附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而無從認定其為真實;至上開「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自亦無從補強告訴人翁沛義前開指述,併為敘明。
⒊參以證人洪登樂另案「我是在去年翁沛義住院期間,我去醫
院探望翁沛義當場有看到翁沛義跟陳聰明在談論該支票的事情,定當場看到翁沛義交給陳聰明一些文件,還口頭交待陳聰明幫他處理日常生活的事情,可是我沒當場看到翁沛義交給陳聰明那張支票,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那張支票的事情」、「我有聽到翁沛義同意支票(AA0000000號)交予陳聰明使用」等就另案支票之證詞(見新北地檢署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借用過支票,而本案被告究如何取得本案支票,如前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告訴人翁沛義住處所竊得,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向告訴人翁沛義借票之可能性。⒋至公訴檢察官質疑倘因被告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告訴人翁
沛義借用支票,如被告所稱另案支票與本案支票既係於同一時期所借,該時即應有資金需求,票據亦應於該段時期所用,何以另案支票之提示期間為105年11月,而本案支票遲至107年始持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資金;又從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提供之告訴人翁沛義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早年固常有使用支票之紀錄,但最近一次兌現支票係於104年8月7日,而前一次則係於98年4月2日,97年則有一張支票兌現,95、96年則無支票兌現,顯見告訴人近年來已甚少使用支票;尤其另案支票之該本支票簿自領用以來除另案支票外皆無使用紀錄,則何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會攜帶該等支票及印鑑章,而出借被告,足見被告借票之辯詞並不實在等語。公訴檢察官所質固非無見,被告既於105年間即有資金需求,但本案支票卻係於107年始使用,確實有疑;但被告陳稱105年間確有資金之需求,但後來無法找到債權人,故未使用,直至107年間有資金需求時,始使用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至於告訴人翁沛義何以攜帶許久未用之支票住院,且亦攜帶另案支票該本從未使用過之支票簿住院一節,告訴人翁沛義雖於98年4月2日後長年未使用支票,但又於104年間有簽發一張支票之情事,顯見告訴人翁沛義當有付款需求時,支票仍為其付款選擇之一;其或係預慮於住院期間付款之需,而攜帶支票簿在身,或嗣後自行或委由他人自住處取得支票簿,均非絕無可能,承此,即難逕論被告在告訴人翁沛義住院期間向其借票之辯詞為不合理;況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但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詞縱不合理,但公訴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翁沛義授權而簽發本案支票之行為,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⒌至告訴人俞聰賢雖指稱被告以本案支票向其調借資金時,係
向其表示本案支票係友人欠款所交付,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告訴人上開指述為被告所否認,陳稱係向告訴人說是向其乾爹借票等語,依前揭說明,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遽信;復如前述,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亦即難論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借款之行為,係施用詐術;況被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而負擔背書責任,果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其何須有背書之行為,即不合事理,是尚難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與意圖。從而,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翁沛義本案支票之情,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且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即難論被告行使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資金,構成詐欺取財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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