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陳志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O00O0O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路0段00號旁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芝山岩派出所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O00O0O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O00O0O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月2日早上8點載女兒去上班,在忠誠路上行駛間,警察突然臨檢攔查測酒駕。當時初步檢驗結果為0.18
,自己也感到莫名其妙。有告知警察,本人感冒多日,早上有吃感冒藥,服用糖漿,當時警察態度很差,又大聲咆哮,女兒當時也在場告知警察,本人身體不適,車上還有感冒藥。該員警拿水要我喝下,不到5分鐘立即再測,沒按照規定須15分鐘後測,本人感到很冤枉,根本沒喝酒,卻被開罰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警方於109年1月2日6時至9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在士林區忠誠路1段21號旁設攔查路檢,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中山北路5段右轉往忠誠路1段行駛過程有明顯偏移車道線偏右行駛2個車道中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於8時9分攔檢該車;原告吐氣於警方使用的酒測感知器有酒精閃燈反應,為確認原告是否有飲酒駕車或因吃發酵性早餐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故請原告將車輛開到路邊並下車再次吐氣確認,其表示身體不適有感冒,今早6時許開車出門前有喝感冒糖漿和早餐,自稱前晚沒喝酒,惟警方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的酒精味道,因原告堅稱前晚沒喝酒,故警方為避免其感冒糖漿和早餐殘留口腔內影響實施酒測器的正確性,提供1瓶礦泉水給予喝水漱口完,於8時10分告知酒測相關規定並由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20MG/L,爰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陳述內容表示有第一次酒測0.18MG/L及二次酒測未依規定過15分鐘酒測,均屬不實陳述,原告喝完感冒糖漿從109年1月2日6時許從住家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出門開車載女兒上班,於08時09分行經警方攔查路檢地點士林區忠誠路1段21號旁,已逾2小時,警方依法可直接實施酒測,因原告不斷表示是喝感冒糖漿引起酒精反應,為避免影響酒測的公正性,故給予礦泉水喝水漱口清除口腔殘留物完,警方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數據即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無二次酒測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尚不得以駕駛過程並無發生任何危害,且就客觀來看,駕駛過程中亦無任何危險駕駛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
(二)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5326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含原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3、81頁)、舉發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75-76頁)、芝山岩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三)復經勘驗本件酒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共有9個影片檔案:2020_0102_080748_019.MOV、2020_0102_081048_020.MOV、2020_0102_081348_021.MOV、2020_0102_081648_022.MOV、2020_0102_081948_023.MOV、2020_0102_082248_024.MOV、2020_0102_082548_025.MOV、2020_0102_082848_026.MOV、2020_0102_083748_029.MOV)影片剛開始一部銀色休旅車駕駛人配合在場路邊員警指揮停車,駕駛人在駕駛座上配合在場員警對員警手持之酒精檢知器(棒)吹氣,經員警確定沒有酒精反應,即讓休旅車駛離。之後系爭9B-7393汽車接近員警路檢處,由員警指示系爭汽車暫停,當系爭汽車自願暫停時員警手持酒精檢知器(棒)讓駕駛座上駕駛人即原告吹氣,該酒精檢知器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即攔停要求原告再度吐氣,該酒精檢知器再次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便詢問原告早上吃什麼(早餐),原告回稱吃鮪魚、蛋,員警示意要求系爭汽車駛至路邊熄火停放以及原告下車。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吃什麼東西,原告表示有服用感冒藥以及回覆昨天晚上沒有喝酒之類的。員警又接著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仍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並強調原告口氣有酒味。員警對原告表示會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原告如果是感冒藥一下就揮發掉了。隨後員警給予原告礦泉水一瓶供其漱口,駕駛取得礦泉水後便漱口並飲用。員警於原告漱口後,再次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仍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表示必須酒測,原告表示沒關係。另一名員警再次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仍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隨後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出示之。員警接著向原告確認是喝感冒糖漿,原告表示確定,員警遂向原告表示他們已經提供水予其漱口,並手持本院卷第81頁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快速宣讀該確認單上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之法律效果給原告聽。員警宣讀完拒測之法律效果後請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員警接著拿出全新的吹嘴,並告知原告酒精濃超過0.18MG/L才會告發,員警展示歸零的酒測器給原告看,原告則對歸零酒測器吹氣,員警表示吹氣測試顯示數值0.20MG/L,員警表示要對原告開單告發,並表示要移置保管汽車至士林北投保管場。最後員警請原告於列印出來之酒測值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簽名,原告均於該等單據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現場採證錄影情狀,呈現的是員警對原告僅施以1次酒測,並無原告所稱初步檢驗結果為0.18、0.15,以及不到5分鐘立即再測之事實存在。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器號0238
88、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83頁)。
(四)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系爭汽車要求酒測。本件員警確實在前揭地點經核定實施交通執法勤務(見舉發機關芝山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與員警出入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84、85、86頁);且依上開本院勘驗酒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汽車接近員警路檢處,由員警指示系爭汽車暫停,當系爭汽車自願暫停時員警手持酒精檢知器(棒)讓駕駛座上駕駛人即原告吹氣,該酒精檢知器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即攔停要求原告再度吐氣,該酒精檢知器再次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便詢問原告早上吃什麼(早餐),原告回稱吃鮪魚、蛋,員警示意要求系爭汽車駛至路邊熄火停放以及原告下車。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吃什麼東西,原告表示有服用感冒藥以及回覆昨天晚上沒有喝酒之類的。員警又接著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仍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並強調原告口氣有酒味。員警對原告表示會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原告如果是感冒藥一下就揮發掉了。隨後員警給予原告礦泉水一瓶供其漱口,駕駛取得礦泉水後便漱口並飲用。員警於原告漱口後,再次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仍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等情,即員警透過4次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均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以及現場強調聞及原告口氣具有酒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系爭汽車攔查並進一步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系爭汽車之正當合法理由與違反法定程序。故原告稱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先攔再說」云云,顯不足採。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高達0.20MG/L,原告在其飲用飲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0毫克,依法即應予裁罰。原告稱其感到很冤枉、根本沒喝酒云云,並不足採認。
(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員警已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後,現場員警方對原告進行酒測,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本件原告經礦泉水漱口後就不會發生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違反規定與影響原告權益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