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楀紜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6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楀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15時15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愛迪達店內,趁店員 楊舒涵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淺黃色洋裝、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洋裝、黑色長褲、粉紅色長褲、粉紅條紋泳褲各1件後,隨即藏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惟因防盜鈴作響,經楊舒涵發現有異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黃楀紜,並扣得上開衣物,而悉上情。案經新店家樂福店長 馬琤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8、37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297頁、卷三第64頁),核與證人楊舒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所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至16、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就罰金刑度部分則提高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先後竊取上開衣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雖表示以精神醫學之角度,尚難回推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間之精神狀況,但依據其個案史、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診斷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進行精神鑑定時患有強迫症、病態偷竊症,並疑有思覺失調症及人格障礙症,並認其罹病時間越長所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確有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能力之下降,且因強迫症與病態偷竊症之核心症狀,使被告必須回應強迫思考或必須嚴格遵守的規則而被迫做出動作,與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故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33頁,下稱花蓮總醫院鑑定書)。再查被告因其105年5月間之竊盜犯行,前經法院送請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經耕莘醫院於107年3月2日進行鑑定,當時已診斷認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強迫症、病態偷竊症,雖認被告105年行為當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至141頁,下稱耕莘醫院鑑定書);復參被告早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已因強迫症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年7月13日至8月15日同因強迫症之症狀入住耕莘醫院,後又於同年9月15日至10月13日、11月30日至12月20日再度入住耕莘醫院;復於107年1月17日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除強迫症、憂鬱症、人格障礙症外,並於當時已疑患有病態偷竊症;後於107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2日、7月13日至9月4日、10月9日至12月18日、12月20日至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至3月26日、6月9日至11月19日、11月21日至12月3日、109年1月30日迄今,因上開症狀,多次且長期住院治療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至86頁)。綜合被告整體病程以觀,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長期、多次住院,顯見其症狀近年來並無顯著改善;被告於105年間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事,業如前揭耕莘醫院鑑定書所述,且罹病時間越長,導致認知功能更為下降,使得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更行減弱,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復為上揭花蓮總醫院鑑定書所指出,足見被告105年5月間至108年10月29日精神狀況之走向,是逐漸惡化之趨向;再參以被告甫於107年9月4日自耕莘醫院出院,隨即於同日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其無法控制其行為等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其精神狀況雖尚可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尚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完成自己偷竊之儀
式,而抒發自己情緒壓力,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衣物,以此作為抒發個人情緒之方式,其方式違法不當,並造成他人損害,所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為數甚多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固然不佳;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知其竊盜之原因係因患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而控制力薄弱,並積極尋求醫療援助,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將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長期住院,目前在花蓮總醫院治療,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上述。經審酌花蓮總醫院鑑定書之建議:「黃員之所以反覆偷竊觸法,相當有可能是受其罹患之身心疾病影響,且黃員本身亦相當清楚且認同,若其不接受一段時間之長期住院治療與安置,出院後勢必會再犯與觸法。依其可能之病情,建議黃員『應』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與治療。建議方案為『至少3至6個月之精神科病房住院觀察與治療』(包含急性與慢性病房住院總時間)後,『再重新評估』其治療後之精神症狀、認知功能、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再決定是否繼續監護處分治療,或出院後接受後續相關處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函詢花蓮總醫院詢問被告治療之狀況,花蓮總醫院於同年6月24日函覆:「⒈黃員目前已進入深度心理治療,出院時間需評估治療效果。⒉強迫症狀殘留仍會有想違反病房規則的計畫及行為(將酒精置入一般寶特瓶中,企圖在病房內飲酒)。⒊建議持續住院治療,預防再犯案之潛在可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尚有再犯之可能性,且從花蓮總醫院108年11月13日做成鑑定書後,雖已逾原建議監護處分6個月之期間,但被告之身心狀況尚未見理想,主治醫師因而建議被告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另因被告目前住院就醫均係其自願前往,然衡量其病情,因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性,為免被告嗣後突不願自行住院治療以完成療程,則有由本院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促其完成治療;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並予醫師充分之治療期間,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