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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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與火之歌:權力遊戲全套典藏版」DVD、「哈利波特終極全套合集紀念版」DVD各壹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誠品書店西門店」(下稱誠品書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冰與火之歌:權力遊戲全套典藏版」DVD(價值新臺幣【下同】7,999元)、「哈利波特終極全套合集紀念版」DVD(價值1,499元)各1套(下合稱系爭套裝DVD),得手後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誠品書店員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乃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2至5頁)。
(二)證人即誠品書店店長 陳文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㈡㈢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執行在案: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就被
告①犯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②犯竊盜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①犯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②犯竊盜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犯竊盜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至3月不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均諭知監護處分之宣告。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犯竊盜
罪共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就上開(2)至(6)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⑺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尚
有拘役刑併予執行,嗣於108年11月29日拘役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揭竊盜前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係亞斯伯格症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對誠品公司不滿,所以竊取商品,我曾在103年許也被誠品公司提告過竊盜,當時提出的民事賠償金額與我實際竊取品的價值不符,超過很多,我從那件事過後就對誠品公司不滿」等語,足認被告理解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復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行竊當時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被告於行竊時有多次四處查看有無他人注意,且有拿起商品後再度放下,企圖混淆視聽之行止,事後亦走向監視器鏡頭徒手將該鏡頭攝影方向移動朝向天花板拍攝等行為,可見被告尚知先行觀望四周情形,始挑選時機乘隙行竊,及將誠品書店之監視器轉向以掩人耳目,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與一般常人明顯之不同,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有無竊取系爭套裝DVD等事,均能對答如流等情,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仍有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及意思之能力較諸普遍人之平均程度,並未達明顯缺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除上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曾因多起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彰其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系爭套裝DVD總計價值9,498元,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系爭套裝DVD,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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