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6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格處,見 凃怡如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起A車座墊之方式開啟該機車座墊置物箱,並伸手進入該機車之置物箱內著手翻找財物,惟尚未得逞,即為跟監之員警 盧俊良 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仁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囑警送達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8月3日函覆代送傳票情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7、199頁),且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其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被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通緝在案,並於109年6月25日緝獲,本院訊問並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等情,亦有通緝書、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154頁),是被告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且本院於前開訊問後將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嗣亦已按址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甚於傳票上註記將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7、187頁),然被告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拉起A車座墊打開置物箱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1名綽號「 小徐 」之友人欠我錢,我以為那是小徐的機車,只是想要打開座墊看看有沒有小徐的紅色安全帽,確認是不是小徐的機車等節。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之A車停放處,以徒手方式掀
起A車座墊,開啟置物箱後,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前,已由沿路跟監之員警即證人盧俊良出示員警證件阻止被告舉措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5、46頁),核與證人即A車持用人凃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亦經證人盧俊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復有拍攝該A車座墊已掀起及被告站立於該車旁之查獲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是上情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掀起A車座墊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之方式,著手於行竊行為一節:
1.查證人盧俊良清楚證稱:因曾有嫌疑人在轄區內犯兩件竊盜案,在這兩件案子中,該嫌疑人會沿路翻機車置物箱,看看有沒有關好,如果沒關好就順便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且在該兩案之監視器畫面有拍到那名嫌疑人手部有注射針孔之瘀青,在案發當天,我看到陳仁輝出現在永和區永和路1段永平路口之7-11超商徘徊,且其手部及衣著也與前面兩案嫌疑人相符,當下決定採取跟監方式要確定陳仁輝的地址,找適當時機盤查陳仁輝,後來看到陳仁輝在本案案發地點,先翻找1輛白色車輛,但因車廂打不開,才又翻了與那台白色車停在同一排停車格之A車,陳仁輝是用左手壓住A車車頭,再用右手放在座墊後面用力往上扯,座墊就打開了,打開之後陳仁輝就開始翻動置物箱內的東西,他有拿出雨衣跟裡面的平版電腦,當下我就立刻上前出示證件逮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3頁),並觀諸案發時照片,被告站立於A車旁邊,當時A車之座墊確實完全掀起,露出置物箱置物狀況等情,有該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亦如前述清楚供承該置物箱乃其徒手開啟,而非基於其他因素開啟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4至15、46頁),足見被告實藉由以徒手拉起A車座墊之方式,開啟該機車座墊後,伸手進入A車置物箱內著手翻找物品,甚且已實際翻動置物箱內之雨衣、平版電腦等財物,始由證人盧俊良上前阻止等情,應甚明確。
2.又參以被告於106年間、108年間,曾數度以徒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櫃以翻找、拿取他人財物之手法行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1號、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依序判處拘役30日、拘役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存卷為憑(見簡字卷第35至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25、227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實係清楚知悉他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處之機車車內置物箱中,或有存放財物之可能,並可趁隙竊得,乃非首度以本案之相同手法,對路邊、停車格處就他人停放之機車,徒手掀開並進而翻動置物箱內財物無誤。
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確認是否為友人小徐之車輛,始掀開A車置物箱查看其內安全帽顏色等節;然證人盧俊良於審理中證以在被告翻查A車之前有先試圖將同停車格之其他車輛之置物箱打開無果,才又掀開A車置物箱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並清楚證稱:陳仁輝先翻的第1台車是白色的機車,跟A車車型、顏色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且本案A車之車輛顏色確實為黑色,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7頁),是倘被告係為尋覓其友人小徐之車輛,理應查找者為車型、車輛外觀、顏色相當之機車,豈有可能前後翻動車型不同、車輛外觀顏色呈現黑白對比、截然不同之兩台機車;且倘確有以機車查找友人之必要,亦無庸掀開置物箱翻動其內物品,更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提供小徐此人之任何描述,則其尚無可能於無法清楚陳述與其有金錢債務關係之該人年籍、樣貌、特徵時,卻猶記得該人使用之機車或車內安全帽之外觀、顏色,甚至欲藉由翻找車廂以物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確係案發時、地,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乃以掀開A車座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並因遭員警攔阻而未遂等節,至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⑵另於106年間因毀器損壞案件,經該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⑶於106年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⑵、⑶案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⑵、⑶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就⑴案於108年3月5日入監執行,該案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⑵、⑶之拘役,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⑴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有數月間隔,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⑴案之事實,或曾犯與本案罪質相當惟非判處有期徒刑之⑶案,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財物,率爾以徒手掀開機車座墊、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危及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供陳其因身體狀況需定期至醫院洗腎,案發期間並無穩定工作,乃經濟弱勢,亦曾一度選擇仰賴自己勞力,與其親兄一起於工地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薪資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本案幸因員警即時阻止未致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行填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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