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慶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秦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乘 林慧菁 外出之際,以拾得之無證據證明他人所遺失的鑰匙1把,打開林慧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3樓303室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竊取林慧菁所有置放於房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得手後逃逸。嗣林慧菁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遂請房東調閱住處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秦慶鴻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慧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另有被告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扣案之鑰匙1把為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以鑰匙開鎖而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未毀損門上之鎖,自無法另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住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請求之2萬1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所拾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又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他人遺失之物,亦難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已償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6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萬4140元,共計2萬140元(即被害人附帶民事請求之全部金額),並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雖被害人嗣後另具狀表示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等語,惟被告確有上開賠償行為,犯罪後又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1周歲之小孩,正需被告撫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