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被告 黃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主文黃世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元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世元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卷第44頁)
㈢、黃世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卷第4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偵1卷第50頁)
㈤、 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卷第33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第21頁)
㈦、105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書1紙(偵1卷第39頁)
㈧、黃世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張(偵1卷第40至43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毒字第105號)(偵1卷第28頁)
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1卷第32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另審酌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既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查獲情形│扣案物品外觀│檢驗鑑定書結果│證據出處│沒收依據│├──┼──────┼──────┼───────┼───────┼──────┼─────┤│1│海洛因1小包│警方於105年│含袋重0.3公克│白色粉末│①被告供述(│修正後毒品││││04月01日持搜││檢出第一級毒品│警卷第1至5頁│危害防制條││││索票執行搜索││成分,檢驗前淨│、偵1卷第19│例第18條第││││扣得││重0.115公克、│至20頁)│1項前段││││││檢驗後淨重│②扣押物品目│││││││0.103公克│錄表(警卷第││││││││21頁)││││││││③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28││││││││頁)││││││││④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32頁││││││││)││├──┼──────┼──────┼───────┼───────┼──────┼─────┤│2│海洛因1小包│警方於105年│含袋重0.5公克│白色粉末│同上│修正後毒品││││04月01日持搜││檢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索票執行搜索││成分,檢驗前淨││例第18條第││││扣得││重0.253公克、││1項前段││││││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3│海洛因1小包│警方於105年│含袋重0.5公克│白色粉末│同上│修正後毒品││││04月01日持搜││檢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索票執行搜索││成分,檢驗前淨││例第18條第││││扣得││重0.296公克、││1項前段││││││檢驗後淨重││││││││0.267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27號被告黃世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駁回上訴確定。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甫於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後,甫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105年4月1日18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二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為警持票至上址搜索(即新港東79號後方住宅),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為0.3、0.5、0.5公克,驗後淨重分為0.103、
0.243、0.267公克),並經其同意於翌日即2日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元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外送驗監管記錄表、詮昕科│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扣案物為被告持有並供其施用│││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其成分為海洛因,且毛重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為0.3、0.5、0.5公克,驗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淨重分為0.103、0.243、│││品目錄表、105年6月28│0.267公克之事實。│││日職務報告、黃世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張││││(2)扣案毒品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黃世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因無法確認究係同時或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