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8月31日至103年8月30日)。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晚間因接獲某男客欲從事性交易,遂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有上揭犯意聯絡之 何明憲 (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經法院判刑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明憲指派綽號「JOJO」之女子(下稱「JOJO」)與該男客在臺南市「維悅統茂飯店」為性交之性交易,被告向該男客收取約3,000元之代價後,由被告拿取1,000元,其餘由何明憲與「JOJO」朋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何明憲證述明確,且經證人 陳照煌 證述被告綽號「 阿金 」,確曾從事媒介性交易等語,並有101年2月14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與證人何明憲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復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足證證人何明憲因前揭媒介性交易行為經判刑確定乙事,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0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8月31日至103年8月30日)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年以前曾從事媒介性交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其於97年之後就未曾再從事媒介性交之行業,其於101年1、2月間應該沒有和證人何明憲聯絡媒介女子性交易,其亦不清楚當時證人何明憲是否在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何明憲於101年2月14日晚間某時,曾駕車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至「維悅統茂飯店」,以3,0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嗣證人何明憲因該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證人何明憲所犯其他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證人何明憲所犯該案件下稱另案)等事實,業據證人何明憲證述無誤(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99頁反面),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據證人何明憲於警詢中陳稱:伊自99年起開始經營應召站
,伊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支電話,旗下有「JOJO」、「小花」、「綠茶」、「多麗」、「小靜」、「恩恩」、「檸檬」等小姐,客人都是一些飯店、護膚店介紹的,伊1個人負責接聽電話,與飯店、旅館、外支應召站、「三七仔(臺語,意指皮條客、色情媒介,下同)」等人接洽,並派遣應召小姐前往性交易;一般小姐跟客人收2,500元,仲介收佣金500元,應召小姐收1,500元,伊自己收500元,如果小姐自己騎車去應召,伊自己再補貼200元給小姐,小姐年紀都是20幾歲到32歲左右;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1分20秒,伊與綽號「阿金」的男子(下稱「阿金」)是在談論叫小姐去大同路上的「亞伯飯店」的事,去應召的小姐叫「JOJO」,「阿金」給伊2,000元,小姐向客人收3,000元,伊與「阿金」應召站自100年間起約配合1、2年之時間,「阿金」應召站負責人的真實姓名叫李玉銘,1個星期約跟伊叫5次小姐等語,並曾指認被告即為「阿金」(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犯妨害風化罪是跟被告及 邵銘凱 合作,被告若有客人會打電話給伊並告訴伊要去哪裡,伊再派小姐過去,被告如收3,000元,被告自己抽1,000元,伊和小姐分到2,000元,伊拿300元至500元,其餘給小姐;之前的案子查到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做妨害風化案件;伊和被告大概自100年開始合作不到1年,伊知道別人都叫被告「阿金」;另案只有提到伊跟被告在101年2月14日媒介「JOJO」到「維悅統茂飯店」性交易等語(偵卷㈡第49頁正反面)。
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支電話,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但是伊忘記是誰打給伊,可能是被告,被告有在跟伊叫小姐去飯店性交易,被告本來要叫伊去,但因為距離太遠所以沒有去,「阿金」就是被告,警詢時伊承認帶小姐去「亞伯飯店」,「阿金」給伊2,000元,是警察拿很多譯文給伊看,可能沒有看清楚;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打電話來說「168」「維悅統茂飯店」被「JOJO」做去,下1攤要去接「 喬麗 飯店」,當時小姐跟客人收3,000元,被告抽1,000元,伊自己拿300元或500元,小姐拿1,700元或1,500元,伊通常都拿300元,是賺個油錢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於另案本院訊問時再陳稱:101年2月14日是被告之前就打電話叫 伊載 小姐到「維悅統茂飯店」那邊,伊是開車載小姐去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前伊都叫被告「 老王 」,被告以前也有綽號叫「阿金」,伊先前從事應召行業,伊在工作上認識被告,伊和被告以前有互相調過小姐,就是說伊有客人會找被告叫小姐,或被告有時候也會叫伊的小姐,有互相配合,只是同業關係,伊未受僱於被告,也未與被告共同受僱於他人,至於配合的時間因時隔太久伊不記得,應該是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大概就是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那幾個時間,警詢時伊都是據實陳述;伊經營應召站時旗下有「綠茶」、「JOJO」、「小花」等幾個小姐,伊只有對這幾個印象比較深刻,其他小姐都是來來去去,有些小姐上1天班休2、3個禮拜,伊不可能記得,伊也不記得被告旗下小姐的名字;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事應召行業,但伊已不記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在使用;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3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來說他本來要去「168」那邊做,然後「168」跟他說叫他不用去了,伊問他為什麼,他說被伊的「JOJO」做去了,就是「JOJO」去那邊應召,「168」當時是被告介紹給伊去做的,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該通是伊和何人的對話,先前伊在警詢中說是在跟「阿金」談論調小姐的事,因為當時伊和「阿金」每天那個時段幾乎都密切通話;如果小姐跟客人收了3,000元,「阿金」是給伊2,000元,然後「阿金」抽1,000元,因為「JOJO」是伊的小姐,「阿金」的客人給伊去做;在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39秒的通話前,「JOJO」已經去「維悅統茂飯店」應召了,「JOJO」是伊旗下的女子,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維悅統茂飯店」收3,000元,伊不曉得那是誰的客人,應該是別人打電話叫被告的小姐,可能是被告沒有小姐,所以打電話給伊調伊的小姐「JOJO」過去應召,3,000元是小姐收的,之後被告抽1,000元;這個客人不是伊自己去接的,是被告告訴伊的,因為「JOJO」是伊旗下的小姐,不管是被告的客人還是別人找被告調小姐,被告叫伊的小姐去做,伊和被告就會事先談好伊收2,000元;伊現在真的想不起來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否確認當天確實有向客人收3,000元,然後被告抽走1,000元,警詢時伊是按照伊跟被告以往合作的經驗,加上員警提示伊和被告的通話譯文而為陳述;伊所稱應召行業是指伊會媒介旗下的女子跟他人進行性交易,伊自己有小姐,自己安排她們去跟其他人性交易,客人是透過同業或所謂「三七仔」介紹,被告跟伊算是同業,不算「三七仔」,會有其他的「三七仔」同時跟伊和被告叫小姐;伊做這個行業時固定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101年2月間「JOJO」是伊旗下的小姐,都是由伊請她去跟其他男客性交易;通話譯文中某男說:「168那邊被你幹掉了,叫我不用過去了」,「168」應該是指「維悅統茂飯店」,伊先前陳述「168」是被告介紹伊去做的,是指以前被告都會介紹一些飯店或「三七仔」給伊,不是針對這1通電話內容,是伊一開始從事應召行業時,被告曾介紹伊到「維悅統茂飯店」等處媒介小姐進行性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3頁反面)。是綜觀證人何明憲歷次之陳述內容,證人何明憲雖始終證稱被告曾與伊互相聯絡安排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藉此抽佣牟利等語,但就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被告是否曾共同媒介「JOJO」至「維悅統茂飯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乙事,證人何明憲於初次警詢時僅曾提及媒介「JOJO」至「亞伯飯店」性交易乙事,未曾敘及本件媒介「JOJO」至「維悅統茂飯店」與他人性交之事,證人何明憲先後所述即未盡一致;且證人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警詢中係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憶而證述,但又證稱「168」即「維悅統茂飯店」是伊開始從事應召行業時被告介紹伊去的,亦可見證人何明憲不無可能係基於被告介紹之機緣推論該處與被告有關而為證述,則僅憑證人何明憲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曾於101年2月14日晚間與證人何明憲共同媒介「JOJO」與他人性交以營利,自非無疑。
㈢又自檢察官所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於101年2月14日晚間聯繫證人何明憲並媒介「JOJO」至「維悅統茂飯店」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
⒈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1分20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者(以A代之,下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以B代之,下同)提及「JOJO」之部分,僅有:
「B:……『JOJO』在北安路做,結果1塊工在哪裡,你知道嗎?」「A:在哪裡?」「B:在『亞伯』。」「A:『亞伯』,『亞伯』就在大同路啊。」「B:啊,『JOJO』在『威尼斯』啊。」「A:這樣喔,我現在人在『長榮桂冠』啊。」「B:幹你娘,你看這樣距離有遠嗎?」等語(參警卷㈠第47頁反面)。
⒉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39秒之通話內容再提及「JOJO」之部分則為:
「A:『168』那邊被你幹掉了,叫我不用過去了,幹。」「B:怎麼講?」「A:客人被你們『JOJO』做去了啊。」「B:你娘GY,他1個人叫2個喔。」「A:他早先有給我按半個小時啊,先讓你做了,啊,不要緊啦,做去就做去了。」「B:我怎麼知道,他打電話給我的啊。」「A:你在那邊做了嗎?」「B:對啊,小姐已經進去了。」「A:他給我按了,現在有入,就沒按我的。叫我的要25的,好啦,沒關係啦。」「B:不是這樣太誇張了啦,他等於1個客人打2個地方。」「A:打2個地方有什麼關係,他有給我們辭了。不要說我要過去,給我們那個就好了。」「B:喔,他算是他有打給你就對了。」「A:我打他電話給他,他又打電話給我了,沒有關係啦。」「B:好啦,好啦。」「A:我等一下『喬麗』這裡,看有沒有要,不然我就。」「B:『喬麗』那邊,要按『JOJO』啦。」「A:有要按了嗎?」「B:對,剛打電話過來,說他要按『JOJO』啦。」「A:喔,好啦,好啦,要等就好。」「B:啊,我要過去載『綠茶』了。」「A:我就叫他打給你啊,我現在2塊工讓你做去,我現在都沒有了。」「B:好啦。」等語(參警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⒊依上開通話內容之文義以觀,前揭「⒈」部分之通話,僅可
認係B向A抱怨「JOJO」兩次性交易之地點分別在「威尼斯」及「亞伯」等飯店,距離甚遠,尚無從認A曾聯繫B安排「JOJO」至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而前揭「⒉」部分之通話,A、B兩人均多次提及「他」,衡情應係有A、B以外之第三人與A、B聯繫安排A、B各自旗下之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事宜;參酌證人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曉得上開通話中「他1個人叫2個喔」、「他等於1個客人打2個地方」的「他」指的是誰,看起來應該是指某個「三七仔」等語(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亦可見應係有第三人在聯繫、安排「JOJO」等人從事性交易,即無以認係由A媒介B旗下之「JOJO」至「維悅統茂飯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況自A數度表示:「被你幹掉了」、「客人被你們『JOJO』做去了啊」、「我現在2塊工讓你做去,我現在都沒有了。」等語,亦足見A、B間不無同業競爭之關係,且A原本應係期待旗下小姐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落空,堪認A更無另行安排B旗下之小姐進行性交易之可能。
⒋從而,縱依證人何明憲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所述,可認上開
通話中之「A」應係被告、「B」則為證人何明憲本人,然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係有被告及證人何明憲以外之第三人負責聯繫、安排性交易事宜,仍不能認定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晚間聯繫證人何明憲係為媒介「JOJO」至「維悅統茂飯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另依證人何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是同1個「三七仔」打電話跟伊叫小姐,然後也打電話跟被告叫小姐,但是是伊的小姐去性交易,伊就不需要付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104頁正面),更顯見證人何明憲就伊旗下之「JOJO」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時,證人何明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益分受,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均無由認被告與證人何明憲曾共同於101年2月14日晚間媒介「JOJO」至「維悅統茂飯店」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㈣另證人陳照煌於警詢中係先陳稱:伊係仲介客人與小姐性交
易,曾向綽號「 王八蛋 (阿金)」等人調小姐,「阿金」是老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阿金」(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40206004號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亦曾陳稱:大家都叫被告「王八蛋」或「阿金」,伊是「三七仔」,客人在飯店打電話給伊,伊就叫被告跟綽號「 阿茂 」之人的小姐去給客人,伊不記得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及結束的時間,伊做了3個多月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之前做過「三七仔」,就是介紹客人性交易,以前被告旗下曾經有一些小姐,可以媒介小姐作性交易,很久之前被告還在做的時候伊叫過被告的小姐,但伊服刑出來去找被告,被告就說他沒在做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至108頁正面),故自證人陳照煌之證述,原難據以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時間。參酌證人陳照煌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均在監服刑乙情,亦有證人陳照煌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84頁),則證人陳照煌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日期101年2月14日既係在監執行,證人陳照煌當時顯無可能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亦無可能實際見聞被告於該日之作為,更無從以證人陳照煌之證述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㈤至本院另案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即證人何明憲於101年2月14
日晚間係與本件被告共同圖利媒介「JOJO」與他人性交,惟另案判決係依據證人何明憲於該案之供述而為認定,未能參酌被告之陳述與證人何明憲於本件之證述內容;且本院係綜合本案之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本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僅係作為被告 素行 之參考資料,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必會再次涉犯其他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不能以前揭另案判決或被告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何明憲於101年2月14日晚間曾媒介「JOJO」至「維悅統茂飯店」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藉此牟利,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居中媒介、聯繫之舉動,亦無以認被告就該等犯行與證人何明憲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本件被告被訴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所涉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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