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