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聲請人 吳雪玲 利害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周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軒毅律師為被繼承人 王進和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進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進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王進和死亡之日起叄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進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出賣予第三人買受。但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進和已於民國99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聲請人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資料、本院民國105年1月26日彰院勝家健字第10501260002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926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聲請人推薦彰化律師公會會員周軒毅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取得周軒毅律師律師之同意,有其同意書及彰化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周軒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卷內並無伊與遺產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選任周軒毅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