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4,604元未給付,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9月16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後未依約還款,共計尚餘462,409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自96年1月24│││1│44,604元│44,604元│20%│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12月29日│自96年1月30日││2│462,409元│462,409元│13.99%│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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