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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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45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07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365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2945號催告行使權利卷、94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卷等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480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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