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0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45
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又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同意檢察官諭示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請法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見97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6頁),本院原審判決亦循據該聲請而為科刑判決,是徵諸上述,本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不得上訴而為上訴者,為法律所不應允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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