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3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381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2%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8年7月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整,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沈淑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