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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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供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駁回在案,自始未予執行,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1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3499號擔保提存卷後,核明屬實。聲請人於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雖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假扣押執行卷第23頁),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屬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