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35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共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33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86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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