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簡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35號原告 丁盎博 被告 莊振文
送達地址:臺中巿○○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2萬8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期日則以:伊係遺失帳戶,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罪,且伊有失能及精神疾病,已經兩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受有2萬800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4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3頁)。而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315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伊因有躁鬱症、恐慌症等,怕記不起密碼,才將密碼寫在上面,之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遺失在公車上,伊未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除被告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外,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用以詐騙訴外人甲○○之用。而參以原告匯款前,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17日辦理掛失補付及發VS卡,帳戶內餘額為68元,直至原告109年4月25日匯款當日先經跨行轉出5元,餘額63元;另被告合庫帳戶於109年4月28日前餘額為66元,於109年4月28日甲○○跨行轉入當日,先經跨行轉出5元,餘額為61元乙情,有該2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一審刑事卷第57頁、二審刑事卷第93頁),而該帳戶前揭餘額及款項存提情況,與實務上詐欺正犯測試人頭帳戶堪用之手法雷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其郵局帳戶並非其經常使用之帳戶,遺失當時並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帳戶內應該沒有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3至174頁,一審刑事卷第47至48頁),既然如此,實無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帶出辦理網路銀行使用,更無需將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帶出之必要。又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去郵局辦網路銀行是為玩網路線上遊戲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73頁),嗣於原審改辯稱是要匯薪資才去辦理等語(一審刑事卷第47頁),其所辯辦理網路銀行之緣由前後不一;且其陳稱無使用該郵局帳戶之需求,卻於該郵局帳戶遭詐欺正犯使用前數日,辦理掛失補付發卡及網路銀行之立即必要性即有可疑;縱如其所辯網路銀行之辦理係為方便線上遊戲及轉匯薪資使用,卻又於甫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手續返家途中,將相關存摺、金融卡遺留於公車上時,未採取任何掛失或報警等處理作為,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附表:
被害人被害之時間、地點及經過丁盎博詐欺正犯於網路刊登求職資訊,丁盎博於瀏覽網頁後透過LINE與綽號「紹凱Kai」、「 鱗哥 」等人聯繫,「紹凱Kai」、「鱗哥」等人即佯以註冊「新時代金融」網頁並存入款項後,可賣出P點獲利等語,丁盎博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5日下午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8000元至莊振文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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