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9號上訴人 鄒儀曄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被上訴人 鄒源明
鄒池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鄒源明係伊兄,其與被上訴人鄒池素貞係夫妻。其等2人於民國79年至9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0萬5700元(詳如附表),迄今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70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70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前向上訴人借錢都是以支票借,且支票均已兌現,並無欠款。伊否認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幾筆借款,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原證1、6)均係由其自行書寫,並無伊等的簽名,並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79年至9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
70萬570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至5,合計74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鄒源明自83年8月20日起至84年8月間曾向
上訴人借款共計74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5)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1頁),惟查,該借款明細資料係上訴人自行打字,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以何種方式承認其內容,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鄒源明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卷第65至7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但被上訴人係表示「時間太久了我會好好想看」、「小妹早安我知最近有些不如意你說的事巳(已)經太久了說實在我記不起來了我會薰(盡)量想好嗎」等語可知,鄒源明並未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之情事。而上開對話既非上訴人與鄒池素貞所為,亦無從以此認定鄒池素貞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
⑶鄒源明雖於「LINE」之對話紀錄有表示「5月15日我會酬
(籌)伍萬元的請放心」、「我會畫(盡)我的能力對不起」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此是因了解上訴人經濟困難,基於親情而予以資助等語。本院認為鄒源明既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且對話中鄒源明不僅表示不記得上訴人所指借款情形,又提及上訴人最近過得並不如意,則被上訴人所辯,亦在情理之中,自無從僅憑鄒源明同意籌5萬元給上訴人,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借款74萬元給鄒源明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為證(原審卷
第90至92頁),然依該錄音譯文所示,鄒源明雖提及「因為以前我在不好過的時候你們也有那個心相挺我」、「我們意思是說,我難過的時候你們就有那個心」、「這點我可以理解,那個時候那個10萬,你阿嫂有從匯款裡面扣掉,你知道嗎?我現在說的這些都是多說的。我說的意思是今天我以前困苦的時候你們都有心幫忙我」等語,並非表示其有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更何況鄒源明係提及鄒池素貞匯款,而非上訴人匯款一事,除此而外,其餘對話,均屬上訴人強調相關債務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一事,故據此對話錄音,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借款74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鄒池素貞曾表示「借的我們都有還」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應由鄒池素貞舉證證明有還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中鄒池素貞另表示「妳現在跟我說的都不同條啦…」等語,可見鄒池素貞並無承認伊有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附表6至8,合計96萬5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向其借款共計96萬5,000元未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款項借款之時間、金額等節,
於原審時僅泛稱因兩造為兄妹,無法像一般商業借貸留下紀錄,如果沒有借款,理應一口否認,豈會留下錄音譯文,又借款事實具體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清楚,故應由當事人到場釐清云云(原審卷206頁)。然查,訴訟事件中,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法即應表明原因事實,尤以上訴人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更應協助上訴人探究案情及蒐集證據,進而特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利被上訴人之答辯防禦,上訴人既無法特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其主張,非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向伊借款12萬元、30萬元(
附表編號7、8),此從上訴人向鄒源明表示「搬遷12萬,再來30萬的票時」時,鄒源明並未否認有該借款,而係表示「好啦,我們現在不要說這」,即可知有借款之事實云云,然鄒源明上開回應,並無任何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更何況,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即已主張12萬元之搬遷費及30萬元退票部分,並以上開錄音譯文做為證據,上訴人不無以同一證據資料分別重複請求12萬元、30萬元(附表編號7、8)之嫌。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向伊借款54萬5000元(附表
編號6)未償還云云,並於原審110年2月25日當庭提出上訴人手寫之紀錄資料(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為證,然查,上開手寫之紀錄資料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亦無自認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有附表編號1至5,合計74萬元部分;附
表6至8,合計96萬5000元,總計170萬5000元云云,就其提出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之存在,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700元,就超過前開170萬5000元之差額7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正當性,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妹甲○○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
人確有借款170萬5700元云云,然本件於起訴之初,經原審訊問上訴人本人有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時,上訴人僅表示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審卷第50頁),復當庭表示「具體部分只有當事人三個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未曾提及證人甲○○在場。而上訴人本人亦於本院時陳稱:「我借錢給被上訴人時,其他姊妹並沒有在場。但我們事後有用電話聯絡談到借款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甲○○亦僅係聽聞上訴人之敘述,難認有傳訊之必要。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70萬5700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說明183年8月20日12萬住家工廠搬遷費283年8月29日30萬鹿港信用社NO.0000000、帳號0000-0、票期83年9月30日退票383年9月18萬住家工廠搬遷後裝潢費484年3月15日5萬584年8月9萬小孩註冊費小計74萬679至97年間(原審卷第206頁)54萬5000借給被上訴人投資花店未還之餘款(明細詳原證6)712萬由錄音檔得知、搬家(原審卷第117頁)830萬由錄音檔得知、85年的票(原審卷第117頁)小計96萬5000(1-8)總計170萬5000(上訴人請求170萬5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