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崑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崑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江記豆腐乳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江記豆腐乳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胡崑銘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6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江記豆腐乳2罐,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門口。經該店店員發現後告知負責人 謝一禎 ,謝一禎即上前詢問胡崑銘,胡崑銘仍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謝一禎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崑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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