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26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原告 張泰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晶晶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阮晶晶於國外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本件起訴狀、兩造結婚證書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復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尤以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而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起訴狀及通知書翻譯本,且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阮晶晶之地址,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前為越南籍人士,惟被告已於民國102年4月20日離臺、迄未返臺之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082240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歷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8月27日二度開庭,原告均未陳明被告於國外之住所地址。是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又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或英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國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