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紀錄補充: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富慈構成累犯前科素行(甲案嗣後雖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在此之前,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 黃彥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隨後並棄置之犯罪手段及情狀,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和解;車輛已發還(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該車輛雖已燒燬,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該車輛燒燬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張富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黃彥鈞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棄置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嗣黃彥鈞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18日晚上7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正隆造紙有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發現該車遭燒燬(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