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鍾正明 相對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鄧順安 、 江松茂 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併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4月向相對人簽署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期間總共已陸續償還相對人419萬5,000元,並非相對人所提示之1,76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伊自106年4月向相對人簽署借款1,700萬元之本票,期間總共已陸續償還相對人419萬5,000元,並非相對人所提示之1,768萬元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107年度抗字第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臺幣)│(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106年10月13日│17,000,000元│17,000,000元│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TH-NO-191601│6││├──┼───────┼───────┼────────┼──────┼──────────┼───────┼───┼───┤│002│106年10月13日│340,000元│340,000元│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4日│TH-NO-191606│6││├──┼───────┼───────┼────────┼──────┼──────────┼───────┼───┼───┤│003│106年10月13日│340,000元│340,000元│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TH-NO-1916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