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諭
蔡可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 律師 張顥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緩刑貳年」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二項關於「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四之第七行補充:「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內增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上揭主文欄所示之錯誤,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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