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宗學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學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2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5年7月21
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21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6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因受刑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於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彎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與騎乘腳踏車、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前案被害人 柯海棕 發生碰撞,致前案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此與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比,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本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公共危險罪,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犯後案公共危險罪前,尚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故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自無足遽認受刑人即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後案審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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