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玲娟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現住處,沿南投縣○里鎮○○○○里鎮○○○路3段由臺中市○○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里鎮○○路○段與大城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里鎮○○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前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仕杰 未戴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即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傷硬腦膜外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左耳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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