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登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嵩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登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0月1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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