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請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 吳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創富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