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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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原因,即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行調解條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3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高明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洪圳路1073巷口,以磚頭及徒手方式刮傷、敲擊 陳家哲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車體鈑金凹陷刮損,使烤漆、鈑金喪失美觀、防鏽效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哲。
二、案經陳家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需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