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培賢竊盜,共3罪,各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3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關於「林紹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少榮 」;關於「隻」的記載,均應更正為「個」。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培賢未尊重娃娃機臺主之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公仔價值、被告未返還公仔及賠償告訴人林少榮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五專肄業、家境貧寒、身心健康狀態(偵卷3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5個公仔,經告訴人辨認後非被告本案所竊公仔(偵卷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不能確認交出扣案的5個公仔是何時所竊(偵卷82頁),故依卷內證據,難認扣案之5個公仔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依此而論,被告本案所竊3個公仔實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2號
被 告 張培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㈡9月18日晚間6時58分許、㈢9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公仔1隻(3隻共計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林紹榮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紹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紹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