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劉傳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芳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3時起至翌(6)日0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7時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載貨。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4公里處外側車道與 謝志銘 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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