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錦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錦燦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曾錦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一帶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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