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林隆港

林嘉獻

相對人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隆港(下稱林隆港)部分:林隆港與相對人並無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相對人仍以其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令林隆港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林嘉獻(下稱林嘉獻,與林隆港合稱抗告人)部分:林嘉獻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仍以其執有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乃係以偽造之本票為聲請依據。原裁定誤認林嘉獻為共同發票人,令林嘉獻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1年10月28日

1,000,000元

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均自114年1月9日

均為6%

2

112年3月3日

1,500,000元

3

112年3月7日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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