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丙○○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卡人自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至93年9月30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5,084元,逾期利息9,327元,合計114,411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