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號前攤位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50元至450元不等價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近似於附表所示固喜歡公司等商標圖樣之項鍊一批,並僱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自94年2月底起,連續以附表所示不等價錢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
94年6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6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之供述。
㈡證人 許小玲 、 劉廷耀 之證述。
㈢商標註冊證影本6紙。
㈣商標資料檢索5份。
㈤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各1份、路易威登(LV)產品意見書1份。
㈥照片8幀。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