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實:甲○○明知其係新竹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居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87號,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之住雄應於93年7月14日8時,前往新竹縣○○鎮○○路之關西明湖營區、一彈藥庫明湖分庫運輸裝卸隊報到之忠勤9314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予甲○○。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利己供述。
(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忠勤9314號點閱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新竹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司令部93年5月13日93年度動員計畫忠勤動員第9314號動員召集名冊、新竹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及新竹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未到人員連絡官訪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至7頁)。
(三)查被告既身為後備軍人,對於遷移居住處所後應依規定申報之情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遷出前述住所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則被告有避免點閱召集之意圖,堪以認定。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後備軍人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達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點閱召集之訓練目的,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