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40005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3月16日2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南門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20分鐘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巡佐 吳侯昌 、警員 林建岐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見本卷第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吳侯昌、林建岐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3年9月22日凌晨2時及同日22時5分許、11月5日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或意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3年度竹秩字第142、140、172號裁定裁處罰鍰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考,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三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