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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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孫宜庭 法定代理人 孫忠村 兼下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黎金釵 被告 郭正中
郭秀鶴 鄭 郭秀然 郭平安 郭廷叢 郭廷山 郭紋岑 郭簡素珍 郭娟娟 郭訓良 郭明和 董碧蘭 黃俊儒 黃露宣 黃俊偉 黃進呈 黃月霞 黃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82.85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中、郭平安、郭廷山、郭紋岑、郭簡素珍、郭訓良、郭明和、董碧蘭、黃俊儒、黃露宣、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進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蔡天德 等人所共有,訴外人 楊玉燕 (已殁)繼受原土地共有人 楊進慶 之土地持分僅有4.03坪,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82.85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嗣楊玉燕於民國65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正中、郭秀鶴、 鄭郭秀然 、郭平安、郭廷叢、郭廷山、郭紋岑、郭簡素珍、郭娟娟、郭訓良、郭明和、董碧蘭、黃俊儒、黃露宣、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進修等人,被告等人迄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秀鶴、鄭郭秀然、郭明和於本院102年3月15日履勘現場時陳述: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四維路整編前為郭厝巷,二樓部分有增建,目前無人居住,以後郭平安會來居住等語。
(二)被告郭廷叢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調解程序時陳述:原告應與買受土地之前手作協商,被告有合法使用權。系爭房屋是楊玉燕所蓋,是土地共有人 楊爐 及 楊贅 同意楊玉燕蓋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土地共有人楊進慶是楊玉燕之父親等語。
(三)被告郭廷叢、郭秀鶴、鄭郭秀然、郭簡素珍、郭娟娟復分別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227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有鹿港鎮公所核發的使用執照,在68年以後才有建築法規,在68年以前,楊進慶、 楊天賜 、楊爐(楊天賜之子)、楊贅(楊爐弟弟)同意楊玉燕蓋系爭建物,而出具證明讓楊玉燕去建造。又楊進慶、楊天賜、楊爐、楊贅的土地共有198平方公尺,現在測出的只有82.85平方公尺,被告現在使用的土地有182.2平方公尺,還是超出現在測量的82.85平方公尺。
當時是兩棟建物同時蓋的,起造人是楊玉燕,分給弟弟楊素一間,有兩個稅籍資料,一棟是196號、一棟是198號,198號由原告拍賣取得。楊玉燕起造之建物有使用執照,是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是祖厝,被告不同意出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正中、郭平安、郭廷山、郭紋岑、郭訓良、董碧蘭、黃俊儒、黃露宣、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進修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天德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4。
(二)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82.85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楊玉燕(已殁)。
(三)訴外人楊玉燕已於65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正中、郭秀鶴、鄭郭秀然、郭平安、郭廷叢、郭廷山、郭紋岑、郭簡素珍、郭娟娟、郭訓良、郭明和、董碧蘭、黃俊儒、黃露宣、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進修。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鹿港鎮公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彰簡卷第7、11至14、26至29、32至58、78頁;本院卷第18至22、2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參見彰簡卷第93至97頁),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即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
(二)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廷叢等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進慶是楊玉燕父親,系爭建物是土地共有人楊進慶、楊天賜、楊爐(楊天賜之子)、楊贅(楊爐弟弟)同意楊玉燕蓋的,且有出具證明讓楊玉燕去建造,而楊進慶、楊天賜、楊爐、楊贅的土地有198平方公尺,現在測出的只有82.85平方公尺,故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鹿港鎮公所建築物使用執照(63年鹿柳建字第6137號)1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調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依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2年10月31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63年鹿柳建字第6137號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2至83頁),其中並無楊進慶、楊天賜、楊爐、楊贅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開設門窓使用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亦非楊進慶、楊天賜、楊爐、楊贅,而係 蔡金象 、 蔡榮煌 、 蔡東來 、 蔡榮祥 ,內容記載「茲為楊玉燕擬在本鎮鹿港鎮菜市○○段○○○○號建築房屋其鄰接土地同段同小段第五五地號同意使用無誤,特立此同意書是實」,而該鹿港鎮菜市○○段○○○○號乃本件系爭土地(○○段000地號)重測前之地號,菜市○○段○○○○號土地則為鄰地,蔡金象等人乃鄰地之共有人,渠等亦非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綜上,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郭正中、郭秀鶴、鄭郭秀然、郭平安、郭廷叢、郭廷山、郭紋岑、郭簡素珍、郭娟娟、郭訓良、郭明和、董碧蘭、黃俊儒、黃露宣、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進修等人為實際上對系爭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82.85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