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指定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嘉隆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政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送臺灣雲林戒治所(現已裁撤)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
告並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02、
103、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9年間,因製造槍械、持有子彈、攜帶刀械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
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撤銷原審之製造槍械、持有子彈及執行刑部分,並自為判決有期徒刑4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持有子彈部分,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製造槍械及執行刑部分。並就製造槍械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第1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復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案之攜帶刀械、偽造文書及持有子彈部分,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並與製造槍械之屬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第2至5案,則經本院以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5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洪嘉隆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埔鹽鄉石埤腳大排水溝,拾獲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攜回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處,置放在其個人房間內,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洪嘉隆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70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之5頁及其背面】、偵查中(偵卷第62頁及其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52頁)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後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紙及照片9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槍砲、毒品案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改造槍彈照片各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6頁、第32~38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4顆在卷可證。又該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該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而觸犯首揭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非自己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思向
警察局機關報繳,竟據為己有而無故持有之,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旨在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故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持有僅約2月之期間,亦查無證據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另犯他罪,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仰賴被告照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拾獲槍枝之犯行,因不知為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所拾獲之槍枝究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抑或業經本人拋棄,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亦表示相同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不再另論被告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該局鑑定書及後附照片6張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陳佳妤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一│黑色改造手槍│壹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槍枝管編號│匣壹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二│子彈│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三│子彈│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