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孫宜庭 法定代理人 孫忠村
黎金釵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 郭正中郭明和郭平安鄭郭秀然郭秀鶴郭廷叢郭廷山郭紋岑郭簡素珍郭娟娟郭訓良 、郭明和、 董碧蘭黃俊儒黃俊偉黃露宣黃進呈黃月霞黃進修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聲請續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撤回起訴未經所有之被上訴人(被告)之同意,亦未公示送達於被上訴人黃月霞,應不生撤回之效力。且聲請人仁慈不願讓年邁的被上訴人勞苦奔波才撤回起訴,減少法院案件負擔,被上訴人郭廷叢竟跟其他共有人說他勝訴,法院的公信力何在?所以聲請依法重新開庭。又聲請人事後發現重大問題,即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內容不實,上證10土地同意使用書是偽造,爰聲請續行審理貴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事件。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上揭條文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鎮○○路○○○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交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嗣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起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第80頁)。聲請人之撤回業經上訴人郭正中、郭明和、郭平安、郭秀鶴及鄭郭秀然當庭同意;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訴人郭廷叢、 郭簡素娟 、郭娟娟(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及其餘之上訴人,經本院依法送達準備期日筆錄(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第85至92頁、95至98頁、99頁)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事件即因聲請人訴之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聲請就該事件續行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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